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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与谭**、中国人民财**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诉被告谭**、中国人民财**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山江·玉山,被告谭**,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9时30分,被告谭**驾驶的渝C57D61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提县英艾日克乡18大队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严重受伤。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1、腹部损伤;2、创伤性脾破裂;3、脊椎骨折;4、肋骨骨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5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被告谭**的车辆在被告财**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0.04元、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6705元、住院伙食费156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2582.04元。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9日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

2、阿克**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一组原件4张及费用清单原件一份;

4、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

5、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45张。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谭**对1号、2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中门诊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认可,对在同仁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不予认可,4号证据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往返阿克苏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财**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一致。本院对1号、2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中门诊费用及阿克**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中伤残等级的评定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谭**辩称,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被**公司赔偿。

被告谭**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瓦**医院、阿克**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6张及用药清单原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原件各一份;

3、结算清单原件2份;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维修发票原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亚**对1号、2号、4号、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是17000元而非清单上20219元。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1号、2号、4号、5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被**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公司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谭**驾驶其所有的渝C57D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提县英艾日克乡18大队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致原告腹部损伤(闭合性)、创伤性脾破裂、胰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阿瓦**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72.01元;同日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8333.04元、支出门诊检查费4244.94元。2015年7月23日,阿克**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胸部、腹部CT检查及腹部B超检查。

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0879.95元。被告谭**驾驶的渝C57D61号车辆在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4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12时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364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每天误工费为149元、每天护理费为149元,原告住院13天,医嘱未载明休息期,其误工天数即为住院天数13天,误工费1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医嘱未载明陪护,原告需护理天数按住院13天计,护理费1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住院13天,每天25元计,营养费32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7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2452元(8742元×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复查情况,本院酌情对合理部分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99.61元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49.99元、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25元、误工费1937元、护理费1937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825.99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7元、护理费1937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526元;剩余部分24299.99元,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10元,两项合计被**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36元,扣除被告谭**已付的20879.95元,余款62656.05元由财**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3536元,扣除被告谭**已付的20879.95元,余款626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亚**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亚**要求被告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亚**负担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698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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