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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款有限公司与张**、郝**、郝**、张**、彭**、潘**、王**、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郝**、郝**、张**、彭**、潘**、王**、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郝**、郝**、彭**、潘**、王**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郝**、张**、彭**、潘**、王**、郭*为被告张**、郝**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同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4648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郝**承担律师代理费19694元。合计466174元;3、被告郝**、张**、彭**、潘**、王**、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具体的情况不了解。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我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郝**辩称:主要的借款人是张**,应该先让他偿还。我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彭*超辩称:我同意郝**的意见。签合同的时候我只是签了名字。

被告潘**辩称:张**借款时已经支付了利息,而且是按30‰支付的。

被告王**: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

被告张**、张**、郭**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合同约定如张**、郝**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郝**、张**、彭**、潘**、王**、郭*为被告张**、郝**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八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

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现金400000元打入被告张**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期间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9520元。剩余二个月借款期间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6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张**、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为9600元(400000元×12‰×2个月)。

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8‰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400000元×18‰×5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共计45600元。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被告郝**、张**、彭**、潘**、王**、郭*在合同及借据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被告张**、郝**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未经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张**、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536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郝**、张**、彭**、潘**、王**、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66174元,案件受理费8292元,减半收取4146元,投递费370元,合计4516元。由被告张**、郝**、郝**、张**、彭**、潘**、王**、郭*共同负担4404元;由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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