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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哈**对山哈力与国电新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李**,被上诉人国电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樊文江,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审被告郝**,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康**、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409号38号楼一单元502室,系新疆**电厂(现名称变更为红**电公司)名下的公房,新疆**电厂于1988年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38号楼的公房产权证。王**原系红**电公司的职工,其与郝**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红**电公司响应国家房改政策,按成本价24480.35元向王**出售涉案房屋。2004年6月3日,王**与红**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于当日向红**电公司交纳了辞职职工住房押金2000元。2004年10月13日,郝**向红**电公司交纳了住房押金500元及预交房款5000元,之后王**、郝**再未向公司交纳购房余款。2007年6月21日,郝**代王**与白**对山哈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郝**)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乙方(白**对山哈力);所卖房屋总价款80000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房款65000元,甲方交付房屋钥匙乙方入住时,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生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后,乙方将剩余房屋15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2015年7月20日,郝**向白**对山哈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对山哈力房款壹万两千元整,所有房款已付清,所有一切房屋有关事宜与王**、郝**无关,由白山**山哈力自行全权负责解决。”2015年9月29日,红**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就涉案房屋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红**电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由天山区征收办向其给付房屋价值补偿541970元。同日,天山区征收办就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资产与新疆**务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天山区征收办给付新疆**务公司涉案房屋的房屋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33613元及搬迁补偿费350元。2015年10月14日,白山**山哈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经查,截止本案庭审时,天山区征收办尚未将上述补偿款给付红**电公司及新疆**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于**发电公司名下,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是依据其与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作为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原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涉案房屋,但未能依约向单位足额交纳房款,从而始终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哈里·对山哈力虽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但其双方仅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因王**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导致白山哈**对山哈力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白山哈**对山哈力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现在主张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主张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91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根据房改政策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虽未足额缴纳房款,但并不影响王**占有房屋的事实。我在十年前通过我的工作单位红**电公司购买王**的涉案房屋,且一直居住至今已有10年,多年来红**电公司在安装天然气、光缆、水电及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过程中,都是以我为业主开具发票,从未提出异议。无论原房主是王**还是红**电公司,都早在10年前已明确表示,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我,我有权获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即便只认定我是居住人,我也有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雁池发电公司答辩称: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其与王**的买卖关系,但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其主张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白山哈里·对山哈力并不是被征收人,本案涉及的是国有土地的征收引起的纠纷,若白山哈里·对山哈力认为所有权有误,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涉案房屋属于我公司所有,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与王**之间的转让无效。房屋征收时,该房屋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根据**务院补偿条例第二条及相关规定,我公司是适格的被征收人。2004年我公司通过房改文件等方式将房屋以低于成本价转让给王**,但王**只支付了5000元,后王**离开我公司,根据规定,员工离开本市需退回房屋。白山哈**对山哈力认为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就认定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白山哈里·对山哈力及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

原审被告王**、郝**答辩称:无意见,我方与白山哈里·对山哈力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是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的。

原审第三人天山区征收办答辩称:白山哈里·对山哈力未向我方提出诉请。我方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白山哈里·对山哈力自2007年居住至该房屋被拆迁时。经新**房地产估价所(有**公司)评估并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涉案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合计:575933元(其中房屋价值:541970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价值:33963元)。庭审中,天山区征收办陈述房屋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系对涉案房屋实际评估所得,该项评估包括对房屋中固定设备及内部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搬迁补偿费350元系固定给每户支付的搬迁费;关于将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及装修补偿33613元及搬迁补偿费350元给付与新疆**务公司的约定,系基于红**电公司的要求。开始拆迁后,白山哈里·对山哈力自行搬离涉案房屋。本案二审审理中,天山区征收办向红**电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541970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价值33963元、搬迁补偿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收条、照片、公房产权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申请表、工龄证明、售房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红**电公司的公房,根据红**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红**电公司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因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系居住在该涉案房屋中的单位职工,参照上述办法的规定,红**电公司应当将80%的房屋价值补偿支付给白山哈里·对山哈力。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价值33963元系对涉案房屋中固定设备及内部装修价值实际评估所得,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作为在该房屋中居住近十年的居住人,应当得到该笔费用。因白山哈里·对山哈力自行搬离被拆迁的涉案房屋,搬迁补偿费350元亦系固定给每户支付的搬迁费,故此费用应属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综上,红**电公司应向白山哈里·对山哈力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67889元(541970元×80%+33963元+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白山哈里·对山哈力的诉讼请求;

二、国电新**有限公司给付白山哈里·对山哈力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409号38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屋拆迁补偿款467889元(541970元×80%+33963元+350元)。

以上款项,红雁池发电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标的591970元,给付金额467889元,占诉讼标的79.04%,一审案件受理费4859.85元(白山**山哈力预交4859.85元),由白山**山哈力负担20.96%即1018.62元,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负担73.24%即3841.2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59.8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白山**山哈力;二审案件诉讼标的591970元,给付金额467889元,占诉讼标的79.04%,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70元(白山**山哈力已预交),由白山**山哈力负担20.96%即2037.25元,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负担79.04%即768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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