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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款有限公司与王**、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为担保借款的清偿,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一月以上按贷款利息计算并加收30%利息罚息。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马**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合同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1280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起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9.5‰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612元。合计191413元;3、判决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王**、马**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乌苏市房权证2000字第00004042号,土地使用证号:乌苏国用(2014)第0000036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马**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担保范围与其内容一致。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将上述抵押房屋经乌**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

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现金170000元打入被告王*建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6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为2550元(170000元×15‰×1个月)。

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9.5‰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9945元(170000元×19.5‰×3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共计12495元。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300元。

原告请求在二被告借款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不能排除其是否还有其他抵押等行为,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2495元、律师代理费4300元,共计186795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91413元,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投递费64元,合计2128元。由被告王**、马**共同负担2078元;由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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