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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款有限公司与孙**、李**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止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李**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同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722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467元。合计8017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妻子李**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已经支付了6个月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律师代理费我会在4月月底付清。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孙**、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合同约定如孙**、李**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5年4月9日,原告将现金700000元打入被告孙胜利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共计428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孙**、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孙**、李**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为8400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根据合同的违约、加付罚息的约定调整至18‰,因违约金与利息均属赔偿、弥补损失性质,应参照双方借款期间约定利率12‰计算较妥。所以,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42000元(700000元12‰5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共计50400元。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7654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01707元,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投递费64元,合计5973元。由被告孙**、李**共同负担5705元;由原告乌苏**款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5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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