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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曹*,被上诉人科**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8日,农六**心团场与原新疆祥**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签订了《马铃薯综合开发利用项目配套项目马铃薯良种繁育中心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农六**心团场向祥**司提供约2000亩土地用于马铃薯良种繁育,并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费,祥**司取得土地经营权。2013年3月12日,祥**司与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祥**司将位于奇台总场一分场土地410亩转包给曹**种植,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前五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60元,从第六年起,即2018年至2022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70元、190元、220元、260元、310元,承包费的缴纳方式为,第一年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承包费。合同还约定,曹**在承包期内自主决定使用机井及附属设施,使用机井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查,2013年2月5日,祥**司经昌吉州**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曹**向原奇台农场一分场五队队长王**转账15000元,用于缴纳承包种植的410亩土地上的机井折旧费;2014年7月15日,曹**向耿**转账98400元;2014年12月29日,奇台农场园艺场从曹**的粮款中扣缴机井折旧费15000元,承包费5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公司与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曹**在种植土地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曹**关于向耿**转账98400元系向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辩解,因科**薯业否认收到此款,且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耿**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冲减其应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曹**辩解,奇台农场园艺场从粮款中扣缴了其应向可**公司支付的土地承包费528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曹**应当向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但奇台农场园艺场从曹**的粮款中扣缴的土地承包费并不能证明冲减其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曹**辩解,合同约定的每亩160元的土地承包费中包括其缴纳的机井折旧费,故机井折旧费应当折抵土地承包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机井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己负担,每亩160元的土地承包费并未规定包括机井折旧费,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曹**关于已向科**公司付清土地承包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科**公司主张三年土地承包费196800元(160元/亩×410亩×3年),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5.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限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7月15日止,分段核算利息共计16834元。曹**连续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目的、损失、履行过程等酌定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196800元,利息16834元;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新疆科**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奇台农场一分场五队队长王**转账机井折旧费15000元,承包费52800元,共计67800元,2014年7月15日向耿**转账98400元,马**会计收取的机井折旧费15000元,总计181200元,都是经过被上诉人董事长屈**同意而给付的,本合同所规定的前期土地承包费就等于替被上诉人还了老帐,冲减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承包费;2、原审判决计算土地承包费利息不当。对土地承包费用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判决利息是没有根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亩承包费含机井折旧费(每亩40元)。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机井折旧费由上诉人承担,反而约定如机井出现老化、干枯等自然损毁由被上诉人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4、原审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转包合同是错误的,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赛得公司辩称:1、上诉人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2、上诉人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机井折旧费即使是约定不明,也不可能包含在土地承包费用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奇台农场园艺场从曹**的售粮款中预扣的机井折旧费15000元、承包费52800元,除机井折旧费15000元扣除外,预扣的承包费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给曹**。该事实由奇台总场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科**公司支付了土地承包费;2、原审判决计算土地承包费利息是否适当;3、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亩承包费是否包含亩机井折旧费;4、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曹**称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98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耿**,是原科**公司的会计张*指定打给耿**的。经本院调查取证并当庭质证,证人张*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款项已经冲减了用以支付给科**公司的土地承包费,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曹**未向科**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曹**称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奇台农场园艺场已经从交售的粮款中扣除,经查,科**公司是与奇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与奇台农场园艺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园艺场代扣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科**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未向科**公司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关于焦点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只约定承包费用前五年每亩160元,未约定这160元内是否包含每亩40元的机井折旧费,曹**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亩承包费不包含亩机井折旧费;关于焦点4,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曹**连续三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致使科**公司不能实现既得利益,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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