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辣椒苗1,400盘,品种为韩国甜椒,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订金4,2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保质保量将辣椒苗运送至原告田间。在4月30日出苗时,原告到被告处验苗,发现苗木不正常,拒收辣椒苗。被告称不要辣椒苗就不退订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并口头承诺辣椒苗若有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运来的辣椒苗700盘,5月1日移栽,5月4日、5日发现辣椒苗生长不正常,遂通知被告,被告查看后认为是缓苗期没问题,并送了一些药物让原告喷施,过后仍无效果。被告又于5月18日送来144盘辣椒苗让原告补植,补植后苗木未见好转。原告委托鉴定中心对辣椒病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辣椒病毒病,损失金额10,300.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辣椒损失10,300.7元;其他损失9,324元;鉴定费用6,000元;退还原告支付的苗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炎炎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订购1,400盘辣椒苗,实际拉运700盘剩下的不要了属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辣椒苗长势良好,并未发生病害。原告从他人处购买的辣椒苗发生卷叶和枯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苗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提供辣椒苗1,400盘,每盘价格9.5元,由被告负责将辣椒苗运至原告田间并承担运费,供苗地点为被告大棚,双方按标准验收合格后装车,苗款由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辣椒苗款4,2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运辣椒苗700盘,被告承诺包病害15天。同年6月8日,原告委托农林**定中心对辣椒病害发生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司法鉴定人到现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移栽定植的辣椒产生病毒病的原因是辣椒病毒病属辣椒种子带病,在气温、温湿度适宜的环境情况下感病。在辣椒的育苗过程中,没有进行种子消毒处理或种子消毒处理不彻底,是造成辣椒苗带病的直接原因。带病的辣椒苗移栽定植大田后,在环境条件适宜的情况下,辣椒苗开始发病。7.14苗发病的辣椒地共损失价值为10,30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地里察看辣椒苗长势,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100多盘辣椒苗用于补植,察看地点及补植地点均为鉴定所涉及的辣椒种植地。原告从被告处拉运的700盘辣椒苗,运费由原告支付金额为490元。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的700盘辣椒苗共种植16亩辣椒地。

上述事实有供苗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辣椒苗应符合约定,但经鉴定被告提供的部分辣椒苗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00.7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且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辣椒苗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损的种植面积为7.14亩,其每亩种植的辣椒苗约为44盘(700盘÷16亩)乘7.14亩,合计314盘,每盘价格9.5元共计2,983元,该笔苗款被告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炎炎赔偿原告李**辣椒损失10,300.7元及鉴定费6,000元。

二、被告葛炎炎退还原告李**已垫付的运费490元及辣椒苗预付款2,983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9,773.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62元,减半收取为272.81元,由原告李**承担92.81元,被告葛**承担1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