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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与彭**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王**因与被上诉人彭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3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第二师24团,且系第二师24团高桥收费站正式职工。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区和工作单位都在第二师24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冰蓉的户籍地和工作单位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4团,该团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袁**、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3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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