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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天**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天山**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准备设立公司,名称暂定为“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要求其入股。在公司筹备阶段,其供应蜂蜜31440公斤(按每公斤7.5元计算,货款总计235800元),后分别垫付4万元和5.67万元的蜂蜜货款,又借给现金3万元,还支付了一车煤款2322元,为经营场所购买办公设施支付792.50元。2008年9月20日,其与郜某某经结算并出具《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郜某某手写注明“以上注资已到公司账户,款已收讫”。2008年11月,郜某某成立公司,名称为“伊犁天**有限公司”,郜某某并未将其列入股东,郜某某占公司股份90%,其前妻杨**公司股份10%。其多次找郜某某,郜某某承诺公司退还其注资,并在《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底,郜某某因病去世,其得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移到郜某某现任妻子胡**名下,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欠款合计365614.5元;2、承担2008年9月20日起直至2015年3月20日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154472.18元(以欠款365614.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3、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4、由天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山**公司原审辩称:2010年10月,其法定代表人胡**与前任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结婚,直到2014年9月29日郜某某去世期间,胡**不知道有这件事,郜某某生病时,多次否认有债务存在。郜某某去世之后,陈**才进行诉讼,从2010年至今,陈**未曾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天山**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郜某某,其前妻杨*出资额2万元,占10%的股份;郜某某出资额18万元,占90%的股份;法人性质为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是峰产品的研发。2008年11月12日,刻制了“伊犁天**有限公司”公章并启用。2008年12月8日,郜某某向陈**出具内容为“兹有郜某某借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条一张。2009年5月25日,郜某某向陈**出具内容为“今有郜某某借陈**现金壹万元,此据为证”借据一张。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陈**支付自动排气阀、电缆线、扫把、垃圾铲、库存商品保管帐、办公剪刀、二联送货单、25速接三通、名片、电费、餐费、沙发垫子等费用合计792.5元,2010年6月10日,郜某某向陈**出具内容为“此帐陈**已付仡,金额:792.52元,柒佰玖拾贰点伍*元整”的字据一张。2009年11月3日,陈**支付床被垫子、枕头、浴巾、单子加运费合计640元,另付费1782元,合计2322元。陈**就投入的资金、实物与郜某某进行了结算,天山**公司向陈**出具“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一份,其内容载明“蜂蜜31440公斤*7.5元=235800元买蜂蜜4万元付蜂蜜款5.67万元借现金共计3万元另付现金合计2322元,另付现金合计792.5元共合计:365614.5元。以上注资已到公司账户,款已收讫,2008年9月20日”,并加盖伊犁天**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陈**认为该清单的出具时间应是2010年9月20日书写。2014年9月16日,陈**之妻段艳*就股权转让、股份占有比例、股东变更等问题与郜某某进行过协商,郜某某同意将其在天山**品公司持有占注册资本的25%的股权转让给陈**。2014年9月29日,郜某某去世。2014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出资额变更为20万元,占100%的股份,法人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前任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在成立公司期间,陈**实际投入实物及资金共计365614.5元,有注入天山**公司资金清单、收据、借据、发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陈**已向天山**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365614.5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陈**是基于能够成为天山**公司股东的目的陆续供应蜂蜜并支付了办公的各项费用、借款等,但天山**公司成立至今到变更法定代表人胡**为止,一直没有确认陈**的股权份额及确认其股东资格,郜某某在去世前,与陈**协商的股权转让事宜也未能实现,天山**公司应当返还陈**的投资款,故对陈**要求归还欠款36561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天山**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陈**在郜某某临终前一直与其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诉讼时效已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天山**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陈**主张的2008年9月20日起直至2015年3月20日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154472.18元的请求,因郜某某给陈**出具的“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时,已明知公司未确认陈**的股东资格,天山**公司向陈**理应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归还投资款,应当承担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胡**提交的收据,发票,清单,汇总,借条,收条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8年9月20日之后,且陈**亦认可与郜某某对帐的时间应是2010年9月20日,故利息理应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共计1721天,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96%计算为102744元(365614.5元×5.96%÷365天×17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投资款365614.5元;二、天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利息损失102744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陈**负担340元,由天山**公司负担4160元,

上诉人诉称

天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清单上手写体部分是否是郜某某书写,其表示怀疑,陈**对该清单实际打印时间前后表述不一,且如陈**所说清单是2010年打印的,郜某某怎么可能将已成立两年的公司名称都搞不清楚,清单是虚假的。2、清单中所列内容陈**均没有相关证据,相反,清单上三笔现金的凭据在其这里。3、公司作为蜂蜜加工,确实存在蜂蜜,但陈**主张蜂蜜款仅是两个证人证言,一个是其妻弟,一个是曾给陈**收过蜂蜜的蜂农,两人均未亲眼所见,只是听说。4、郜某某是否纳入陈**为股东一事,陈**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郜某某的签字,且没有到工商局备案。另陈**提供郜某某的录音,根本听不清楚,也无法判断是否是郜某某本人,原审却也予以采纳了。5、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陈**仅是口头陈述多次要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答辩称:1、清单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陈**是在一审庭审时见当时退给郜某某的条子时才想起来出具时间应是2010年9月20日,2008年9月20日应是郜某某收到蜂蜜的时间。由于清单是陈**打印的,名称确实打错了,郜某某也没有注意便加盖了印章。2008年11月10日,天山**公司成立,2008年11月12日,刻制了公司印章并启用,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因此,是先有清单后加盖的印章,清单并非虚假。2、由于出具了清单,其便将三笔现金条子退给郜某某,因此,天山**公司持有的条子与清单上的金额才分毫不差。3、一审其不仅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还有证人证言括案外人郜某某前妻杨*以及郜某某的两个妹妹,都参与了股份转让事宜。4、清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根据诉讼时效规则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上机打部分的内容由陈**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清单是否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其中一项要件,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陈**持《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要求天山**公司归还投资款,天山**公司虽对郜某某签名和落款日期提出质疑,认为清单是虚假的,但对公司印章不持异议。因此,其对郜某某签名和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公司盖章确认行为。关于清单落款时间问题。2008年11月10日,天山**公司成立,2008年11月12日,公司印章启用,而原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在清单落款时间却是2008年9月20日。另结合天山**公司提交的郜某某出具给陈**的三份借条看,清单落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可以推定该清单落款时间并非在2008年9月20日。既便在2008年9月20日,天山**公司事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也不影响债权的有效成立。关于天山**公司以郜某某出具给陈**的三份借条在其手中,印证涉案款项已偿还的辩解理由。首先,陈**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庭审调查中,天山**公司除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天山**公司向陈**出具清单(其中含借条载明的三笔债务)后,陈**将借条退还给天山**公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持有的清单是虚假的,对陈**提交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中时间上虽有出入,但并不影响清单的效力,因此,涉案清单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

关于焦点2。《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持有的《注入伊宁市天**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陈**可随时要求天山**公司返还,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提出返还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山**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5元,由天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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