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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马*、马*甲、马*乙与马*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马*、马*甲、马*乙诉被告马*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马*及原告高某某、马*、马*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枝、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马*、马*甲起诉称,原告高某某系被告马*丙前妻,原告马*与被告马*丙系父子,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系父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丙于198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离婚。1998年XX县XXX乡XXXX村将27.7亩土地以户为单位发包给马*丙一家四口,即原告高某某、马*、马*甲和被告马*丙。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四人对该27.5亩土地平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丙离婚,原告马*、马*甲也已成年,而被告马*丙一人耕种该27.5亩土地,致使三原告无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要求按人数平均分割该承包土地,但被告拒绝。为此,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按人数平均分割位于XX县XXX乡XXXX村的家庭承包土地27.5亩。

原告马*乙诉称,我们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我还没有出生。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我没有请求和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丙辩称,原告高某某与我结婚是在1982年10月10日,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是在1981年3月,当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高某某的土地分在其哥哥高**的名下,而现在我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我父母一家后我父母分给我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马*还没有出生,马*由我抚养大并已安家落户,且原告马*现在也有固定工作不需以种地为生。原告马*甲、马*丙出生时村委会并没有给她们分地,且我向原告马*乙提供了抚养费。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春,XX县XXX乡XXXX村实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当时被告马**的土地分配在其父亲的户名下。1982年10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结婚后,被告马**家庭从其父亲的户名下分得14.7亩家庭承包土地经营。后来一段时期,因农村承包户向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的乡提统筹、义务工等费用任务较重,下五号村二组的马*丁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退回给了XXX村经济合作社。当时因被告马**家庭申请耕种,经村委会同意就将马*丁退回的10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马**家庭经营。因此,在XXX乡XXX村于1997年续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8年1月1日被告马**作为户主与发包方(X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正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马**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共为24.7亩。其中包括位于XXX村一组公墓附近的自留地4亩、四号条田10.7亩(后因开挖水渠被分成渠东和渠西的两块,且两块土地面积相差不大)、位于XXX村二组一号条田中的10亩(该块土地东边与高某某的承包地相邻;西边与马*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马**家经营的位于XXX村一组公墓附近的4亩自留地,因在耕种灌溉时影响了公墓的正常使用。为此,后经XXX村委会同意,被告马**将上述4亩土地转让给了XXX村清真寺作为墓地使用,但在土地承包档案中至今未予变更。2014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马**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离婚,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在上述诉讼中原告高某某未主张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为此,在上述判决中对马**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亦未作出处理,且现由被告马**一人耕种着上述20.7亩土地。为此,原告高某某、马*、马*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上述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分割。本案受理后,本院认为原告马*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此,本院依法通知马*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丙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原告马*(长子,1988年10月出生)、马*甲(长女,1991年12月出生)和马*乙(次女,1998年出生)。原告马*现系XXX县人民医院护士,且已在XXX县城镇购房并居住。原告马*甲已出嫁XXX县XXX大队居住生活。但原告马*、马*甲及马*乙的户籍现均登记在原告高某某的户名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及补充合同档案书,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及补充合同档案书、XXX县XXX乡XXX村清真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证人毛拉买提·吐尔地、向*新冶存德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该家庭作为XXX乡XXX村一组的农户,于1998年1月1日所承包该村土地24.7亩的经营权,应属该家庭成员共有。因经XXX村委会同意,且被告马*丙自愿已将上述土地中的4亩转让给了XXX村清真寺作为公墓使用。因此,现实际上述家庭所保留的承包土地只有20.7亩。又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上述家庭成员现已分成两户生活,即四原告和被告马*丙各为一户。为此,现原告高某某、马*、马*甲请求分割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高某某在XXX村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一组并未分得土地,且原告马*已在XXX县城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告马*甲也已出嫁另居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割位于XXX乡XXX村二组一号条田中的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高某某、马*、马*甲;位于XXX村一组四号条田的1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马*丙。原告高某某、马*、马*甲请求分割位于XXX村一组公墓附近的4亩等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通知马*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马*乙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丙原家庭于1998年1月1日承包土地中位于XXX县XXX乡XXX村二组一号条田中的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高某某、马*、马*甲;位于下五号村一组四号条田的1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马*丙。被告马*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0亩承包土地交付原告高某某、马*、马*甲。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马*、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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