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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李**,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闫文义,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乌鲁**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天山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包**与李**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与李**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夏玛勒巴克巷156号(原52号)三间房屋(建筑面积81.2平方米)的所有权证。1997年9月23日,包**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在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1998年9月24日,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夏玛勒巴克巷156号内修建四间平房,批准建设面积为149.8平方米,无合法手续的建筑面积为98.55平方米。2001年5月1日,李**将建筑面积81.2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价款131000元。2001年9月26日,李**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关于家庭财产的如何分割时,包**陈述:“都归她”,在原审法院询问有无房产时,李**陈述:“位于夏玛勒巴克巷住房一套,是平房,一共四间房子,有产证,产权是我的,房子归我所有,花了三万元盖的”,包**陈述:“同意”。经调解,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天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一、李**与包**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包*、婚生子包亮亮由李**抚养;三、位于本市夏玛勒巴克巷156号住房一套归李**所有。2011年11月23日,李**与天山区征收办就夏玛勒巴克巷156号房屋签订《天山区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约定正式产权住宅用房149.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5500元,共计823900元,无证建筑面积88.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5500元×60%,共计292710元,无证建筑面积9.85平方米,每平方米5200元×60%,共计30372元,附属设施补偿57053元,搬家补助费350元,奖励20000元,以上合计,天山区征收办支付给李**货币补偿款1224745元。李**已领取该笔补偿款。2015年11月4日,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包**以李**采用欺瞒的方式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李**与天山区征收办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此,包**首先应当举证证实被拆迁的夏玛勒巴克巷156号房屋属其与李**共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夏玛勒巴克巷156号中,包**与李**共有的建筑面积为81.2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已于2001年5月1日转让于他人,1998年,包**服刑后,由李**修建的建筑面积为149.8平方米的四间平房,在李**与包**离婚时,已归李**所有,在庭审笔录中,包**还陈述所有的家庭财产都归李**所有,故可以证实包**在离婚时将夏玛勒巴克巷156号院内的房屋包括无产证的房屋分割归李**所有是自愿的,李**对其名下的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故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不服上诉称:夏玛勒巴克巷52号与156号系两套房产,李**仅对52号房产有权利,对被拆迁的156号房产无权利。156号房产的建设手续是包**申请的,这套房产的权利是包**的。故李**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权利主体是错误的。并且,李**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系恶意串通的,所以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52号与156号房产是一套房产。我们离婚时,该房产已分割给我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答辩称:52号与156号是同一套房产,52号是旧号,156号是新编的号。我方是依照李**与包**的离婚调解书认定的被拆迁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征收补偿协议、社区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主张夏玛勒巴克巷52号与156号系两处房产,李**仅对52号具有权利,对被拆迁的156号无权利。而依据社区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夏玛勒巴克巷52号与156号系同一房产,52号系旧址。并且,李**与包**离婚时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对双方的共有房产做了处理,共有房产归李**所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的建设手续系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包**与李**在离婚时对共有房产分割的协议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李**与天山区征收办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对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包**已预交),由上诉人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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