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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9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就此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890000元)捌拾玖万元整,以前条子作废,2012年9月还清。工行卡还完崔**2012.7.27”。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

原告赵*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9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就此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2012年9月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0000元,支付利息197847元(890000元5.85‰38个月,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亦未参加该案庭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崔**拖欠原告赵*借款8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已归还原告此笔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崔**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90000元;

二、被告崔**支付原告赵*借款利息197847元(890000元5.85‰38个月,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

上述款项合计1087847元,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2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738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当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9年认识,此前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890000元借款,借款事实大部分不存在,认可的借款数额是几万元,还有一部分是垫付款。二人当时是合作经商关系。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000元的款项,一审未予扣减。4、一审审理中,未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三、一审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月息5.85‰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借款确实存在,890000元是由多次借款累计形成。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曾于2014年9月22日就本案向石**院起诉,因为找不着上诉人后又撤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的确在2014年给付了300000元,但这是还的汽车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至于利息,借条是7月份打的,约定9月份还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借款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条中记载的890000元并非全部是借款,还包括垫付款、车款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审确认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崔**提交工商银行、中国**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2日向被上诉人银行卡内打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偿还款项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还款,但认为支付的是车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赵*提交下列反驳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新C15039翻斗车登记在赵*名下,车辆买的时候是314000元,上诉人打款300000元是还这辆车的车款。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实际该车折价320000元,已按照赵*的要求打在了890000元的借条当中。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若干,用以证实上诉人确实打过两次货(车)款合计300000元。另一笔工商银行打款100000元后查明是他人付款,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打款无异议,并认为另一笔工商银行打款100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认,因此上诉人已付款400000元。

3、民事诉状、诉讼费发票、送达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22日就本案向石**法院起诉过,因为找不着上诉人后又撤诉。证实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证实在此之前上诉人给付的300000元系车款而非借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诉讼费票据数额与本案一审不符,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需要证明的问题。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被上诉人花费314000元购置大型自卸汽车一辆交由上诉人从事货运经营至今。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2日向被上诉人银行卡内打款2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具体数额,是否存在还款情形;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于2012年9月还清借款,此后的2014年3、4月份,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就借款问题向法院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1月就本案起诉,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持续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上诉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890000元。上诉人称借条中的款项包括借款、垫付款及车款等,仅是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30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另还款100000元亦应扣减,其并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付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汇款300000元是给付的车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所涉及车辆的所有权仍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双方涉及车辆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对于上诉人给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未予查明处理,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正确,但按照月息5.8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39600元((590000元6%38个月÷12,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200000元6%18个月÷12,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100000元6%19个月÷12,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

综上,原判决对上诉人部分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崔**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90000元;被告崔**支付原告赵*借款利息197847元(890000元5.85‰38个月,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上述款项合计1087847元,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上诉人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赵*借款本金590000元;

三、上诉人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借款利息1396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5元,送达费90元,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1元(上诉人崔**已预交),由上诉人崔**负担9786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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