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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常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冰、被告常猛、被告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冰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常猛,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0月,李*在成*承包的惠鹏公**露天煤矿作业点进行挖土方计票工作,2013年10月11日晚,李*在工作中乘坐由常*驾驶的挖土方的工程车,由于其操作不当而翻车,造成李*损伤的严重事故。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30天。成*仅赔付23000元,期间李*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各项损失事宜,都遭被告无故拖延和搪塞,至今未予解决。李*是受成*之邀进行计票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李*的损害,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常*系成*的雇员,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司将挖土方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成*,应与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723.53元、误工费40230元(149元/天*270天)、护理费17880元(149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20*30%)、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5467.53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冰辩称:李*不是成冰雇佣的人员,也不是惠**司的工作人员。常猛是成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工程车上只有一个座位,李*上到车上,必然影响司机的正常操作,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李*主张医疗费认可2015年1月8日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他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也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李*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常*辩称:常*驾驶的工程车是成*的,其是成*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取得特种车操作证。不知道李*是否是工地的员工,当时李*说是成*让其上的车,但是成*没有给常*说。常*也是受害者,做了三次手术。同意成*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惠**司辩称:李*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合同中说明若发生任何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我公司与成*签订的合同在2013年6月就已到期,事故发生在合同期满之外。我公司已把车卖给了成*。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常猛向李*手机发送的事故证明照片复印件,证明李*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时间、经过和原因,同时也证明李*和成冰是雇佣关系;

2.李*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成冰于2014年9月9日、11月4日、12月5日、12月16日分别给李*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0元、2000、6000元的事实,对李*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认可;

3.李*的户口本,证明李*是非农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李*两次住院病历,证明李*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07.3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23.53元,住院天数为30天;伊**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做6颗烤瓷牙花费4200元;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马忠诚筋骨堂理疗店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李*花费25023元的推拿、按摩等费用;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龙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作为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证明李*赔偿标准依据;

7.伊宁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证明;

8.405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李*花费的交费用;

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花费了鉴定费3100元。

经质证成冰对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受伤成冰是认可的,基于此成冰才打的钱,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中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马忠诚筋骨堂理疗店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这只是证人证言。对现代医院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医院应该有正规发票。两份住院病历认可,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费5723.53元认可,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6607.3元不认可,因未盖公章;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是李**方面委托的,其鉴定结果级别过高,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是多做的鉴定。

常猛对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是其妻子书写,签字也是其妻子代签的;对李*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成冰的质证意见相同。

惠**司认为此事与其公司无关,故对李*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李*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李*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次住院病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伊**医院和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马忠诚筋骨堂理疗店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李*提供的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李*提供的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并非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1000元。

被告成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成冰工地上操作机械车,计票员是成冰的弟弟成海彪。证人工作时没有办理工作证,也未与成冰签订劳动合同。

经质证,李*对成冰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与成冰没有雇佣关系。

常*和惠**司对成冰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成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常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惠**司与成冰之间是承包关系;

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惠**司已经卖给了成冰;

经质证,李*对惠**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成冰**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成冰只是在惠**司分包了一项工程。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属于惠**司,车辆挂靠单位仍是惠**司。

常猛对惠**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成冰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认为,惠**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惠**司与成*签订了一份《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规定(庆*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惠**司将庆*煤矿三标段岩石剥离和其他辅助性工程承包给成*,对承包单价、费用及结算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2年6月3日,惠**司与成*还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惠**司将15辆工程机械车转让给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款。成*雇佣常猛为工程机械车驾驶员,常猛未取得操作工程机械车的操作证。2013年10月11日晚,李*搭乘常猛的工程机械车,由于常猛操作不当而翻车,致李*受伤,李*受伤后,即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07.73元。经诊断: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创伤性牙缺失。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8日,李*再次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行取右股骨、距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3.53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4年4月15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右下肢损伤为8及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在李*治疗期间,成*已赔付李*23000元。

另查明,李*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冰雇佣常*为工程机械车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常*在为成冰提供劳务时,至李*受伤,故成冰应对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认为其与成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常*和惠**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2331.26元、误工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护理费4470元(149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635.26元。扣除成冰已赔付的23000元,下剩173635.26元。对李*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因成冰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73635.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成冰负担2000元,原告李*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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