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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吉荣**责任公司、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昌吉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薛**、被告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荣**司承建的巩**级中学二标段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大模板,共计欠款215175元,向帮勇系荣**司项目经理,被告荣**司支付13万元后,尚欠8517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款8517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情况不清楚,向帮*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我方的工程款已经向向帮*支付,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向帮*承担。

被告向帮*答辩称,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但其只是项目负责人,所有的债务应当由荣**司承担,并且荣**司支付过13万元,剩下的款项亦应当由荣**司支付,利息也应当由荣**司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大模板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大模板款85175元。

经质证,被告荣**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应当由被告向邦*支付;被告向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应当由荣**司支付。本院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向帮*是巩**级中学二标段的项目承包人,协议书约定向帮*承担对外的工程款、劳务费及材料费用。

2、对账说明一份及工程款支付明细一组,拟证明荣**司已经支付给向帮勇工程款,并且经过向帮勇的签字认可,工程款是在向帮勇的控制下才能支付,给原告支付了1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签证明了被告向帮*是荣**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邦*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合同,工程款一直是荣**司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应当由荣**司继续支付,对证据2认可,但表示是付款前就签字了,实际支付多少其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荣**司与巩留县教育局签订协议承建巩留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后又与向帮*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向帮*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荣**司只收取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2%作为管理费。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帮*在李**的大模板结算清单上签字,载明收到从河北运来的大模板,共计205175元,加上1万元杨木板,合计215175元,结算人是蒲宗政,系工地上的材料员。原告李**共计领取了13万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李**是知道高级中学的工程后,主动到工地上要求提供大模板材料,并称是与工地上的材料员蒲宗政对买卖模板的相关事宜进行洽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大模板而产生的货款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及买卖关系的卖方为李**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该买卖关系的另一方即买方是向帮*还是荣**司。从被告荣**司与向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得知,向帮*与荣**司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向帮*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荣**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巩**级中学二标段的工程,向帮用并不是荣**司的职员,与荣**司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对外行使的也不是职务行为。向帮*作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李**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向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向帮*承担买卖合同产生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模板款8517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向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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