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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新疆光**任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由我为被告承揽的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我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作业。2014年5月22日,经我与被告张**核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共欠我劳务费211035元。经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11035元、利息12000元以及其他追款交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并向原告已付清了劳务费。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张**工程结算的职责和权限,应由其本人自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只是被告**公司六处的施工工人,没有和原告结算的权利,我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与新**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地区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十八、二标),工程规模:五家渠变10KV配出线路4条局部改造,改造线路141.81公里,新增跌落保险39组,新装无功补偿6台,总容量共1800千乏。签约合同暂控价为7607689元。

原告为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被告张**系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六处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承包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后,由原告具体组织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确定内容为:一、机械费210200元;二、房租、水电7300元;三、伙食费28235元;四、协调费16800元;五、地灌带损坏5700元;六、太阳能损坏1400元;七、派出所赔付1300元;八、拖拉机交通肇事8500元;九、窄基塔商混4160元、垃圾清运1000元;十、辅料2790元;十一、人员工资182650元;十二、外包35000元。上述总计费用50503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和被告张**支付的现金249000元、35000元以及10000元,共计294000元,现剩余款项为21103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收条、劳务派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公司所承包的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张**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原告所施工劳务工程总费用为505035元,扣除原告所收到款项2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1035元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5个月予以确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571.99元(211035元×4.875‰×2.5个月)。原告主张其他追款交通费3000元,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系被告**公司六处的施工工人,在履行被告**公司施工工作任务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称已向原告付清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虽系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与本案原告为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作为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光**任公司支付原告田*劳务费211035元;

二、被告新**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田*利息2571.99元(211035元×4.875‰×2.5个月);

三、驳回原告田*主张的其他追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213606.99元,被告新疆光**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26035元,确认给付金额213606.99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50%。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53元(本院批准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减半收取2345.27元,由原告负担5.50%即128.99元、被告新**责任公司应负担94.50%即2216.2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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