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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旭阳与新市区金华路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新市区金华路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下称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间,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向高**承包的国税局家属院工地提供价值252000元的挤塑板。该款经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索要,高**在一份出库单复印件(系7份出库单叠加复印)空白处书写了:“已付50000元,余202000元合计252000元。”署名高正。且该出库单上有国税局家属院工地工作人员刘*签字,有其注明日期2011年12月3日。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将高**与刘*签字的该出库单复印件再次复印,高**于2014年12月20日在该复印件空白处上再次署名高正,并注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向高**承包的国税局家属院工地提供价值252000元的挤塑板,高**在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供货的出库单复印件上对货款总金额252000元,付款50000元及尚欠202000元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故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要求高**支付货款2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辨称,自己系中间人及挤塑板是供应给晟宸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晟**司)使用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高**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要求高**支付货款利息424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账后,高**就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为41410元(202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1个月(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高**支付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货款202000元;二、高**支付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货款利息414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旭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因晟**司急需挤压板,托我给他们介绍,作为居间人的身份,我给晟**司介绍了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经过晟**司和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协商,由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给晟**司提供挤塑板。我不是晟**司的员工,也没有资质承包国税局家属院工地的安装工程项目。基于以上事实,相关货款理应由晟**司承担。我作为居间人,不负有向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应当使用居间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挤塑板是由高旭*拉走的,货款5万元是由高旭*支付的,两次对账均是高旭*本人签字确认的,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高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居间法律关系,没有相关授权和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高旭*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高旭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提供的挤塑板是在国税局家属院使用,实际承建方是晟宸公司而不是高旭阳。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亦不予认可,其加工厂认为建筑工程中分包转包的情况不得而知,该合同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协议书因与高旭阳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晟**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挤塑板是高**联系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提供的,使用在国税局家属院而非高**个人使用。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的所盖公章为资料专用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备案的行政章,不能合法对外使用。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明所盖公章为晟宸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晟宸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出库单、对账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高旭阳的上诉及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旭阳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高**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以送货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高**在出库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以及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高**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之间存在挤塑板买卖合同关系。高**认为其是晟宸公司与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高**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高**签字确认尚欠常运来挤塑板加工厂202000元,在双方对账之后,仍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确认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15元(高旭阳预交),由上诉人高旭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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