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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高**、梁*、梁**、梁**与乌鲁**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劳动关系确认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梁**、高**、梁*、梁**、梁**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劳动关系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梁**、高**、梁*、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程**,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梁**于2012年3月、4月份开始到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上班,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8月20日8:00时许,梁**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梁**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死者梁**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将劳务费结清并支付,劳务关系于2015年8月20日已经终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梁**生前系劳务务工人员,曾受雇于不同的再生物资回收站从事装卸劳务。被告乌鲁**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因回收物资装卸需要,临时招用过梁**为其提供装卸用工活动。2015年8月20日08时许,梁**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刘**、梁**、高**、梁*、梁**、梁**作为梁**近亲属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1月7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972号仲裁裁决:梁**与乌鲁**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刘**、梁**、高**、梁*、梁**、梁**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出具的招用梁**为装卸工的证明等证据,以此证实被告为招用梁**的用人单位,双方建立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临时招用梁**为其提供装卸用工活动,并不形成劳动法规定的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梁**仅为被告提供单一的装卸用工活动,被告并未制定严格的考勤记录或其他规章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约束。双方从实际履行用工形式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性。被告按用工天数与梁**计算并发放酬劳的方式具有灵活性的特征。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梁**生前建立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之间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梁**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德*再生物资回收站与梁**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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