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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天一**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王**在乌鲁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参加工作,任乌鲁木**工程公司下属机**司(以下简称一建机**司)驾驶员。1989年4月,一建机**司去野外工作,王**以其在产后哺乳期为由,未参加公司野外工作,并从1989年4月至1993年8月一直呆在家中、未向一**司提供劳动。1993年9月,一**司安排王**上岗。1995年4月,一建机**司与一**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公司)合并,一建二分公司安排王**到其下属企业彩板厂从事业务联系工作。1996年4月,一建二分公司将彩板厂承包给其职工杨*,杨*以不需要业务联系人为由,让王**回家待岗,并停发了一切待遇。1999年6月20日,一**司安排王**上岗。1999年8月3日,王**向乌鲁木**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司为其支付拖欠的1989年7月至1991年8月期间的工资10971元、支付1981年奖金500元、支付1988年5月至10月的奖金60元及年终奖300元、支付1989年4月至1991年8月期间的医疗补贴580元、支付1989年至1998年的采暖补贴480元、报销1989年至1999年期间的房租费7030元、支付1987年至1999年的独生子女费720元、补发1991年8月至1993年9月期间及1996年至1999年6月期间生活费12660元等。仲裁委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一**司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王**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7666.67元;三、一**司补发上王**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取暖补贴315元;四、一**司报销王**1996年4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房租费544.9元;五、一**司按规定收取王**1997年及1998年待岗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负责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王**于2000年1月12日收到此裁决后,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但收到了裁决书认定的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7666.67元。2001年2月26日,王**将新疆天**任公司、乌鲁**建筑公司一建二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述两个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546.8元,支付医疗补贴、奖金、房租费、轮胎费6458元。原审法院以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后,乌鲁**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2004年2月12日,王**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集团向其支付1989年4月至1990年4月的工资13872元、支付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的工资32928元、支付1989年4月至1990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372元、取暖费105元、服装费480元、福利费1500元、奖金1860元、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间医疗费1202元、取暖费650元、1989年4月至1994年3月期间房租费5667.2元、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房租费5387.04元、1988年6月份、10月份奖金60元及年终奖300元、1981年轮胎奖500元、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少发的工资、误餐补助64165.79元。仲裁委以王**的部分请求已经被处理过、本次新增加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法定60日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请求。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仍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后,乌鲁**人民法院也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6日,王**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一建**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医疗费、独生子女费、房租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等,仲裁委以其请求中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一直在主张工资问题为由,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集团支付王**1995年月至1996年3月工资差额3173元;二、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与天**集团均不服此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建机运公司与一建二分公司均为一**司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2001年,一**司更名为新疆天**任公司,后更名为新疆天一**责任公司。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王**已按月领取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集团是否应当向王**支付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医疗费1290元、交通费186元,及支付拖欠公司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及拖欠工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王**于2006年8月1日退休,其与天**集团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其应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对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的工资、医疗费1290元、交通费186元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999年6月20日、2004年2月12日,王**就双方存在的拖欠工资、医疗费、房租费等劳动争议曾两次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请求,足以证明其并非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且仲裁委(2004)69号仲裁裁决书也以其请求支付的款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一审、二审也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于8年后即2014年6月16日提出支付此部分款项的请求,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60天的仲裁时效,还是适用该法生效后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均已超过。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集团不应向王**支付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工资差额3173元,王**要求支付医疗费1290元、交通费186元,及支付拖欠公司经济补偿金18960.78元、拖欠工资赔偿金75843.1元及拖欠工资利息109022.39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王**要求天**集团向其支付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工资、独生子女费720元、房租费7519.1元的诉讼请求,其在仲裁委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案件中提出过此部分主张,仲裁委已经生效的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此作出处理,王**也已经领取了裁决书确定支付的款项。其再次提出支付相同期间、相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王**要求补调工资、按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天一**责任公司不支付王**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工资差额3173元;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75年10月1日进入一**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95年4月,一建机运公司和一建二分公司合并,我被安排到一建二分公司彩板厂从事粘玻璃、采购玻璃、联系业务等工作。1995年4月,彩板厂负责人不安排我的工作,停发我的工资。1997年又无故将我口头除名,剥夺我参加劳动的权利。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我在一建二分公司彩板厂工作期间,一建二分公司违反劳动相关法律,应当承担我的全额工资及福利。关于诉讼时效,我受到不公待遇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对我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的工资77736元、医疗费1302元、交通费186元、独生子女补贴费720元、房租费7519.1元;3、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865.78元;4、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拖欠工资赔偿金87463.1元;5、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拖欠工资的利息126710.47元;6、天**集团支付补调工资,按实际应补发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退休后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集团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处理。1999年8月3日,王**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司给付1989年至1999年6月间的工资、奖金、年终奖、养老保险费、医疗补助、取暖补贴、房租费、独生子女费、生活费。该委作出(1999)112号仲裁书,裁决“一**司给付王**生活费7666.67元、取暖费315元、房租费544.9元”。王**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1年,一**司经改制变更为“新疆天一**责任公司”,即我公司。2002年7月,王**办理了内退。2004年2月12日,王**第二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我单位给付1989年4月至2002年7月间的工资、医疗费、取暖费、服装费、福利费、奖金、午餐补助费、轮胎奖。该委以王**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2006年8月1日,王**正式退休。2014年6月16日,王**第三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等相关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8月1日终止,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其主张的期间内,我公司也已足额向王**发放了工资,双方对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争议。且在我公司与王**之前的两次仲裁、审判过程当中,此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的相关款项已经被作出处理,本次诉讼,被告再次提起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关于补调工资,按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应享受的退休后各项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仲裁申请的请求范围,按照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其此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仲裁裁决书、(2001)天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01)乌**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市仲裁字(2004)69号仲裁裁决书、(2004)天民一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2004)乌**一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主张天**集团向其支付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的工资77736元、独生子女补贴费720元、房租费7519.1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王**于1999年8月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中部分申请内容为:“要求一建公司补发1991年8月至1993年9月期间及1996年至1999年6月期间生活费12660元、报销1989年至1999年期间的房租费7030元、支付1987年至1999年的独生子女费720元”。仲裁委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市劳仲裁字(1999)11号仲裁裁决书对王**上述仲裁请求进行处理。王**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天**集团向其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工资、独生子女补贴费、房租费的上诉请求,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再次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王**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王**主张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交通费186元、医疗费130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865.78元、拖欠工资赔偿金87463.1元、拖欠工资利息126710.47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于2006年8月1日退休,其与天**集团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向天**集团主张上述权利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以其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为由否认其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产生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是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应当发生在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而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以其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且,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王**已依法办理退休,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王**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王**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王**主张拖欠工资利息,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王**主张天**集团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交通费、医疗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拖欠工资利息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要求天**集团补调工资、按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王**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以王**的上述诉讼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预交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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