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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凉**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威市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国际钻井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西部钻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西凉**公司与张**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类型显示为“3体制”,合同期限终止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30日”,但以上“3体制”中的“3”及“2015年12月30日”中的年、月、日书写均经过了涂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西凉**公司派遣张**至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岗位。张**工作期间西凉**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6日张**在工作中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产生矛盾,张**认可因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从1月6日起不安排工作,故于2015年1月28日正式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离职的事实。庭审中西部钻探工程公司认可工作期间由其为张**打考勤,并结合考勤一并向西凉**公司打工资款,但西凉**公司及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均未对张**正式离职时间向法庭举证。2015年3月17日西凉**公司向张**邮寄派遣通知单一份,再次通知张**收到通知后到西凉**公司报到并服从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另查,张**工资由劳务费、补贴、奖金构成,张**当月工资在下一个月发放。西凉**公司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每月均向张**建设银行工资卡内发放工资,该建设银行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4834元,该工资卡**还显示2015年2月16日甘肃迅**服务公司为张**发放工资1636.79元。西部钻探工程公司还于2015年1月、4月、5月、10月及12月不定时向张**在昆**行名下的卡内另外发放共计13922.2元。2015年2月西凉**公司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为张**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共计23295.5元后再未为张**发放过工资。2015年4月17日张**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与西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西凉**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0202.2元;3、西凉**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2082.9元;4、西凉**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3300元;5、西凉**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137.76元;6、西凉**公司为张**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保;7、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8、驳回张**的其他申诉请求。西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对张**2010年3月入职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张**的离职时间,西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西凉**公司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张**于2015年1月6日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认可于2015年1月28日离职,予以确认。张**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离职后应回西凉**公司报到,2015年2月16日甘肃迅**服务公司为张**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张**已与第三方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应视为张**不愿与西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8日张**离职时解除。本案中,西凉**公司同意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西凉**公司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每月为张**打入工资卡的劳务费、奖金及补贴应当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为张**昆仑卡内不定时打入款项,该部分款项不是每月在固定时间段内为张**发放,且属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单独发放款项,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西凉**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组成部分内。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查明的4834元。故西凉**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70元(4834元×5个月)。二、西凉**公司对仲裁部门裁决支付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加班15次每次2小时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西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义务,西部钻探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亦以查明的4834元作为计算基数。三、关于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张**2015年1月28日离职后再未向西部钻探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回西凉**公司,故西凉**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西凉**公司同意为张**补缴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故西凉**公司应当为张**补缴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西凉**公司承担。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对未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西凉**公司要求西部钻探工程公司承担补缴社保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西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合同终止时间日期经过了涂改,西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劳动者同意涂改合同终止期限,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本院按张**认可的2014年3月30日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西凉**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被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5年1月,因此张**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仲裁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仲裁裁决按4376.16元计算标准的认可,予以确认。六、西部钻探工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故西部钻探工程公司应对西凉**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武威市凉**有限公司与张**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70元(4834元×5个月);三、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1667元(4834元÷21.75天÷8小时×15×2小时节×200%);四、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385元(4376.16元×9个月);五、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承担;六、武威市凉**有限公司不支付张**2015年2月至4月工资3300元;七、驳回武威市凉**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为张**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八、中国石油**有限公司国际钻井公司对武威市凉**有限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166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西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76.16元,不应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834元。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2012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中出现涂改的原因是用工单位要求将原5年期劳动合同压缩至3年即至2015年12月30日。在更改完劳动合同后,双方各持一份,张**拒绝提供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我公司未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本人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核实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834元正确,西凉**公司提出月平均工资为4376.16元,依据不足。西凉**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涂改劳动合同内容,应当承担不得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西部钻探工程公司述称,西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查清事实,张**应当拿出自己的劳动合同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单、派遣通知单、邮寄单及劳务派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西凉**公司上诉提出依据其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376.16元,但西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张**的签字,张**亦不认可,故西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张**提供的其离职前的月工资发放银行对帐单,确定张**月平均工资48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位工资的问题。2010年3月25日西凉**公司与张**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合同期满。西凉**公司提供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合同终止日期经过了涂改,现西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终止日期系经张**同意后涂改的,故其上诉主张2012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凉**公司对原审法院其他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威市凉**有限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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