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牛国超与被上诉人北屯**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超因与被上诉人北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晏、被上诉人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牛**与瑞**公司签订《食用向日葵原料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瑞**公司(预约方)向牛**(承约方)提供优质食葵杂交种TK901,数量163.70公斤,单价每公斤380元,种子款合计62206元;瑞**公司将按照《洽洽食品葵花籽原料质量验收标准》收购牛**生产的TK901原料;瑞**公司给予牛**最低保护收购价毛籽为每公斤6.00元,毛籽标准:葵花籽必须扬净,千粒重≥135克……葵花籽必须经精选机筛选一次,上精选机后出成率大于85%;随行就市,以质论价;牛**负责按照瑞**公司的高产栽培技术要求组织种植250亩;牛**必须按照瑞**公司的质量要求,将所生产的TK901食葵原料在公司计划时间内交售给瑞**公司;该合同有效期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当年9月,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收购牛**的食葵,但牛**拒绝食葵经精选机筛选销售。牛**未将食葵销售给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与瑞**公司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牛**种植了食葵,瑞**公司按约收购被牛**拒绝,牛**并将作物销售给他人,故牛**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牛**自行承担。牛**主张瑞**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收购,而牛**自认瑞**公司曾来收购,其未销售,牛**销售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牛**要求瑞**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89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50元减半收取1013.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33.75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国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签订了《食用向日葵原料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最低价6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种植的食葵。但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予查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和由连长签名并由农业科盖章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这样一个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产品收成后,因被上诉人来收购时不按合同标的价最低6元收购,导致上诉人被迫以3.8元的低价销售,从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带了老板来上诉人处收购食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定价格最低6元进行了收购,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按约收购,而遭到上诉人拒绝,属于对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9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瑞丰**司在收购上诉人牛**的葵花籽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瑞丰**司与上诉人牛**在《食用向日葵原料预约生产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即上诉人牛**在交付的葵花籽产品前,葵花籽必须扬净、必须经精选机筛选一次,上精选机后出成率大于85%。被上诉人瑞丰**司则在上诉人牛**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对于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葵花籽,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收购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牛**在交付葵花籽产品前,没有按合同约定用精选机对其葵花籽产品进行筛选,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上诉人牛**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瑞丰**司拒绝按6元价格收购上诉人牛**的葵花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牛**主张被上诉人瑞丰**司承担“不按合同标的价6元收购”的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