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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新与乌鲁木**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新因与被上诉人**划管理局(下称乌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乌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5年6月30日乌市规划局对马**作出乌城规函(2015)450号《关于马**翻、扩建房屋的规划意见》,告知马**“对你翻、扩建房屋的规划定性意见我局于2007年12月11日已给市房产局做了答复,详见乌城规函(2007)412号。”本院认为,乌市规划局对马**翻、扩建房屋的规划定性已在乌城规函(2007)412号《关于马**翻、扩建房屋的规划定性意见》中予以确认,因此,乌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乌城规函(2015)450号《关于马**翻、扩建房屋的规划意见》对马**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起诉。上诉人马**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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