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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晨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晨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京疆路72号2B-7号楼1单元601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我租赁费3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租赁期满后,我自行收回房屋,后发生保洁费310元,保洁用品花费94.2元,开锁费用100元,更换室内门550元,拖欠燃气费65.7元,补办门卡、水卡、电卡、天燃气卡1000元,房屋漏水赔偿楼下邻居损失1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119.96元(保洁费310元,保洁用品花费94.2元,开锁费用100元,更换室内门550元,拖欠燃气费65.7元,补办门卡、水卡、电卡、天燃气卡1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晨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京疆路72号2B/7号楼1单元601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告知被告该房屋已设定抵押;该房屋建筑面积总计59.23平方米;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并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19日收回;被告拖欠租金二十日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先付后用;租金按3个月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提前3天支付,一直到租赁期间结束;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日租金到壹倍向原告加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立即交回房屋,在经过原告通知被告仍不交回或按照本合同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到情况下,原告可以自行进入房屋并可另行对外出租房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租期满后被告使用房屋无损坏及严重污染情况下,原告全额退还被告押金;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费和暖气费均由原告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交接的物品,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笔租金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9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自行收回该房屋。

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违约金请求与损失诉讼请求进行选择,原告明确表示两项诉讼请求同时主张。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二十日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法律本质就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至二十日时,原告未行使解除权,以防止租金损失即违约金的扩大,被告违约系客观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请求亦得到支持。且原告亦未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该押金亦有担保赔付房屋内物品损失的功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高于违约金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晨曦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晨曦支付原告张**租赁费9000元;

二、被告杨晨曦支付原告张**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杨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1119.96元,给付标的11000元,占请求标的52.08%。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170.83元,原告承担157.17元。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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