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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时光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区市两级法院判决离婚,但财产没有分割。2012年,我们之间矛盾激化,感情发生危机时,被告的女儿就将原告原来居住的华美文轩十四号楼3单元202室的门锁换掉,将我置身门外,不准进入居住。离婚后,我曾多次要求取回我个人的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但直至今日,被告置之不理,并私自将未分割的财产转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我的个人财物(详见清单)及环球大酒店家属楼二单元301室的房产证、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的物品,原告并未交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时,原告未提出要求分割财物的请求,如今原告又要求分割,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7日,原告纪*与被告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5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5年5月18日,双方复婚。2014年1月2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5月5日,经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纪*此次诉讼要求归还的个人财物所列清单为:日产佳能照相机、木质餐桌一套、玻璃酒柜一个、精致陶土花瓶一对、竹刻毛主席诗词挂件、砗磲大象一对、精制玻璃象棋一幅、玉石鬼头一个、本人像集三本、手表四块、梅花挂图一幅、壁挂吹风机一部、牛皮豹纹花公文包一个、望远镜一个、台湾彩玉印章两枚、美菱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冲浪浴缸、电视机、电动扫地机、梳妆台一套、大沙发一套、小沙发一件、青花兰鱼缸一套、老虎下山挂图一幅、抽油烟机一台、餐具消毒柜一台、夜明石两个、露天茶椅一套、露天太阳伞一个、摄像机一部;环球大酒店家属楼二单元301室的房产证一本、户口本一本。

原告纪*庭审时提供的三名证人证明内容如下:1、王*于2014年3月8日签写的证明,内容为:“我于04年9月在华美文轩买了一套住房,10号楼三单元202室,10月1日,我接到同事纪*给我打电话,问我买房的情况,说他也想买房,我就把房子的情况做了介绍,并联系了华源**路售房部的售房员,去年接他们去看房,事后,他和他老伴看好了14号楼三单元201室,告诉了我。我就和华**司销售部的经理王**联系,叫他给打了折,每平米便宜80元,他们买了房后,房子的装修是我介绍给我装修房子的一位姓杨的木工,给他们装修的房子装好后,一直是纪*和他老伴王*居住。这一点小区很多人都可以证明。直到他们闹离婚期间,王*一直在套房住着。有时我们碰面我们还说说话。”2、岳崇岭于2015年6月28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2001年纪*第一次装修完环球酒店家属楼自己的房子后,曾购置了实木餐桌、酒柜、竹片字画等物品,我与部门其他人员为其搬运并在其房内对以上物品进行安装;特此证明。”3、2015年7月2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同纪*于1989年至2004年期间,曾在新疆环球大酒店安全部共同工作。2001年间,纪*对位于环球大酒店家属楼2单元3楼的住房进行重新装修,购置了家具。我曾在纪*家里帮助安装了一张深色可折叠的木制餐桌、玻璃酒柜等;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物品清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处理,原告如今主张分割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物及房产证、户口本的具体诉求,原告提供了自己列明的物品清单以及证人的书面证明。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并未将其要求归还的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经本院查实,原告提供的王*的证明内容陈述了原告与被告在华美文轩居住的事实,但没有反映原告所主张物品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名同事的证明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于2001年对位于环球大酒店家属楼2单元3楼的住房进行重新装修,购置家具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曾于2000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至2005年5月18日,双方复婚。两份证明所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离婚期间即2001年装修房屋并购置家具的情况,对于原告与被告复婚后家具等物品是否存在,未予证明。同时,原告自己所列的物品清单亦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物品在被告处。鉴于上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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