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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星海房**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秦*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破产管理人诉被告秦*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和静星海房地**星**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星**公司开发的星河名城以下房产:

一、第1幢1层05、09、14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224.15平方米,单价为5691.3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275725元,被告提供收据编号为NO0005421。二、第3幢1层04、05、06、0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327.07平方米,单价为5691.3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863483元,被告提供收据编号为NO0005422。三、第3幢2层1、2、3、4、5、6、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652.77平方米,单价为1998.9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304861元,被告提供收据编号为NO0005426。四、第7幢2层01、02、03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279.11平方米,单价为1998.9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57929元被告提供收据编号为NO0005425。债权申报时被告向管理人提供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四份收据。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被告所称购房款,实际原为给星*房产公司的借款,星*房产公司同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属于提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撤销范围,现破产管理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和静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秦*签订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如果原告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就给被告还钱,要不然就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秦*的丈夫梁**给星**公司陆续借款共计3235000元。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1261555.06元(截止星**公司破产受理时),后星**公司偿还了2060000元借款,尚欠本息共计2436555.06元。后梁**将该债权转到秦*名下,2014年6月12日星**公司与秦*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星**公司将其开发的和静星河名城第1幢224.15平方米、第3幢979.84平方米、第7幢279.11平方米部分商铺预售给秦*,商铺总价款为4999998元,秦*未支付购房款。

因星**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经新疆驰**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星**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资产总额20115.85万元,负债总额24594.98万元,资产负债率122.33%,债权人苏**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其破产,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星**公司破产案件,并依法指定新疆**事务所为债务人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梁**、秦*在债权补充申报意见中对借款本息2436555.06元予以认可,言明2014年6月12日转入秦*名下,用于购买星**公司商铺,梁**愿意将2436555.06元的债权转到秦*名下。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裁定(复印件)、被告申报债权的材料、补充申报资料、梁**借款给星**公司以及星**公司偿还利息、借款的明细表、证明、审查意1组,证明和静县人民法院受理和静星海**限公司破产案件,指定新疆**事务所为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之前秦*与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转入秦*名下的购房款实际为梁**之前借给星**公司的款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的丈夫梁**给星**公司借款,后星**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对于未偿还借款本息,转给秦*作为购房款,与星**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星**公司开发的星河名城部分商铺,后梁**、秦*未支付过购房款。故秦*与星**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本院受理星**公司破产案件是2014年9月11日,星**公司与秦*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是2014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在星**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依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星**公司无力偿还包括梁**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却将其开发的商铺预售给梁**,以购房款抵充借款,属于对个别债务提前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与秦*签订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意见,因被告未支付房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与秦*签订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秦*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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