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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福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材管等材料共计343334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333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335元、逾期付款利息9746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具体金额确定不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焉耆火车站工地供应材料,货款共计343334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43334元未付。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9999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结算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7333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8200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亚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限公司支付欠款273335元。

二、被告田亚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2000.5元。(273335元×6%×5)

三、驳回原告巴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02元,由原告承担325.02元,被告承担32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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