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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开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化开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宏**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宏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66元(宏**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99.33元,由上诉人宏**司负担,余款2899.33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宏**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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