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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石**、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石**、被告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我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香缇苑六期”七号楼工地从事模板和支撑拆卸时,因混凝土强度不够随钢架从五层坠落到一层受伤,作为工程承包人二被告将我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终结后我与被告石**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向我再支付300000元。后经我多次要,被告还有130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还有130000元没有支付。但二被告后来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赔偿款130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抢救原告,整个事故我花了100多万元,很多是借的高利贷,所以现在无力向原告赔偿。我承认还有130000元没有支付,由于时间长了原告才起诉我也理解,同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就这130000欠款来讲与伏**没有关系,他是工程双包工负责人,我从他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当时原告认为我是小老板没有能力才找伏**签字,他实际上就是个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伏*喜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用原告到工地干活,双方之间没有雇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石**雇用期间受伤,原告受伤的结果与我也没有因果关系。最初300000元的工伤赔偿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石**签订的,我并没有参与,前期所有赔偿款都是石**支付的。虽然我在欠条上签名,但我并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我与被告石**对楼房施工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受伤后石**资金紧张,我还多付了18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从被告伏*喜处获得米东区荷兰小镇香缇苑7号楼和2号商铺的部分劳务施工后,于2013年春雇用包括原告张*超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7号楼施工过程中从五楼坠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张**与被告石**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石**向原告赔偿3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石**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到2015年1月8日,尚有13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还有赔偿款130000元没有支付,并保证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伏*喜也在欠条上签名。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条中确认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费结算支付说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受被告石**雇用期间受伤,被告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石**在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后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当庭也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所有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伏*喜没有直接参与2013年12月23日的工伤赔偿协商事宜,但其在2015年1月8日被告石**重新确认债务的欠条上签名,其当庭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只是其辩称的证明作用,故本院确认其签名属于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其应当与被告石**向原告就欠条上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伏**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130000元;

二、被告石**、伏**向原告张**赔偿违约金20000元。

上述合计150000元,由被告石**、伏军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石**、伏军喜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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