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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李**、韩*、王**、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张**、李**、韩*、王**、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韩*、王**、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23.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5年8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剩余借款21.8万元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韩*、王**、李*、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韩*、王**、李*、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8万元及利息5.232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息2%)。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1月,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7月时给原告还了半年的利息3.6万元,又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续了三个月,约定了1.8万元的利息,现在我没有还上。原告继续算的利息不合理,利息应该依法计算。

被告李**辩称:我对被告张**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对于利息部分,我认为过高。我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韩*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和李**的意见。

被告王文化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和李**的意见。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和李**的意见。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和李**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韩*、王**作为担保人给原告牛**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牛**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大写)236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6个月。如逾期不还按罚息千分之二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张**账户上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被告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给原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的6个月利息3.6万元。

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牛**与被告张**协商,给被告张**续借三个月。当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韩*、王**、李*、刘**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又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牛**现金218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未还借款总额,利息按月息20‰计算,计息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担保人签字后即视为为债务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韩*、王**、李*、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一份,以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逾期未付清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牛**续借的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约定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间3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其利率为月息3%,被告张**实际未履行,且该约定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原告与被告李**、韩*、王**、李*、刘**约定,由五被告为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份额。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主张由被告李**、韩*、王**、李*、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韩*、王**、李*、刘**应依法对被告张**的借款20万元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韩*、王**、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李**、韩*、王**、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677.4元,由原告承担500.40元,由六被告承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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