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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石粉碎机一台并出具了欠据。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应当在当年年底将拖欠的货款58000元付清。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12992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2倍计算2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李**和张**以欺诈的方式将机器放在被告单位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希望原告将机器拉走,被告暂时保留看管费的诉权。双方无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该欠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尉犁蓝**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矿石破碎机与张**一同运送到被告所在的尉犁蓝**限公司的矿场。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伍万捌仟元)58000元。年(低)底付清。吴**。2013年7月10日。”

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浙江新**限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的货款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吴**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李**出具的欠款58000元的欠据与原告运送至被告所在的公司矿场的破碎机有关。被告抗辩称就该破碎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欺诈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认可由原告运送破碎机至被告单位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就双方共同认可的矿石破碎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破碎机货款5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款的期间已达到2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5.6%的2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破碎机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1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87.40元,保全费770元,155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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