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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雪花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刘雪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雪花在和申请人王**共同交往生活期间,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其不是以结婚为目地进行交往,而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地,交往动机不纯。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被申请人的这种欺骗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立法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本案民事调解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故要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雪花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我与王**原系一个单位的,王**知道我的婚姻情况,再审申请人自愿给我打的条子,他是根据所打的条子给的钱,不是不当得利,故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的调解笔录可以反映,刘雪花认为因其在共同生活中经济上付出较多,故在解除关系时王**自愿补偿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法庭询问时王**表示刘雪花所述属实,且原审卷宗中留存有刘雪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显示其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听证时经法庭询问,王**称原审时的证据出示过了,调解书是本人签的,即原审的调解协议是王**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与刘雪花自愿达成,对王**关于刘雪花取得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原告关于调解无法律基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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