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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公司与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虹*小**司诉被告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小**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在原告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则应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这伟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这伟为被告李**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罚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并且被告王这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27.6万元、罚息13.8万元,被告王这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王**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王**为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

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李**支付了借款37.6万元,已扣除了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2.4万元。逾期,被告李**、王**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王**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25个月的利息20万元(月息2%),加上50%的罚息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客户回单》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4万,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37.6万计算利息。被告李**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0‰、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息24%的部分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这伟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这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这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970元,由原告承担1670元,由两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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