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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游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金华家园供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15日前交清上月水费;如未按期交纳水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金华家园水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29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条例,城市供水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是供水人和用水人,而不是无业公司,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原告作为供水方应该抄表到户、收水费,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最终用水的主体是业主不是物业公司,原告应该向住户主张权利,而不是物业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代收代缴水费的相关委托协议,原告起诉物业缴纳水费和滞纳金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欠缴水费是用水人欠缴的不是物业公司欠的,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谁用水谁受益谁缴费,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原告向被告服务及管理的金华家园实行总表计量供水,同时合同约定用水性质系生活,执行物价局文件规定供水价格;用水的计量器具为:计量表,安装时应当登记注册,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人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具计费水表时,供水人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或者按照比例划分不同用水性质用水量分类计收水费;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5-1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金华家园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依据原告的抄表数向原告交纳水费。根据水表显示金华家园2015年4月用水量为生活用水1315方,绿化用水169方,水费2290.43元。因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交水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关于调整库尔勒地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将库尔勒地区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1.54/m3、公用事业用水调整为1.57/m3。

上述事实有城市供用水合同、抄表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实行总表计量供水,被告应当按总表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向原告缴纳水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小区最终用水的主体是业主不是物业公司,原告应该向住户主张权利的抗辩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业已按照业主分表入户收取水费,而且经本院当庭明确征询,被告拒绝将总表移交原告由原告入户自行收取,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源**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29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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