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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哈密分公司与喻新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法院(2015)哈*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徐**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徐**在太平**支公司为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徐**为指定索赔权益人。2012年6月8日,牛**驾驶新L10477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新L1428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占据对向驶来的蔡**驾驶的新A96864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新AG798号挂车路面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蔡**受伤,两车损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日认定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5日,太平**支公司出具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清单,其中零部件更换费用计156160元,施救拖车费3840元。2013年12月23日,太平**支公司以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徐**提出的索赔要求出具拒赔通知书。2014年7月25日,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内容显示新L10477、新L1428挂施救费8500元。2014年6月30日,徐**向乌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支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4年10月20日,乌鲁**委员会以(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驳回徐**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15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哈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与太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太平**支公司应按其向徐**出具的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清单的定损数额156160元,拖车费3840元,减去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应付的2000元,计:158000的70%为:110600元,向徐**赔偿新L1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是分别注册登记,两车有不同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编号;太平**支公司与徐**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两车虽连接使用,但并非同一辆车,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太平**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徐**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太平**支公司辩称因挂车没有行驶证,悬挂的是套牌,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徐**提供的施救费单据显示系新L10477及新L1428挂施救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徐**主张的8500元施救费中含有新L1428挂车施救费,故应以太平**支公司估损施救拖车费384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保险理赔款1106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徐**自行承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密中心支公司承担2475元。徐**向乌鲁**委员会所交纳仲裁费9070元、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密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径付原告徐**。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相应的保险条款应当生效。本案被上诉人挂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未领取号牌,被主车拖挂上路发生事故违反了道交法关于登记挂牌上路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认为:我方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我方要求是针对牵引车的损失索赔,是依据牵引车的保险合同,与挂车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密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保险金。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挂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和领取号牌,被牵引车拖挂上路发生事故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以挂车未进行登记和领取号牌为由不予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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