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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进强与妥**、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妥**、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妥**、被告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伊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进强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妥**驾驶小型轿车在巩留县牛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系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因被告妥**不愿调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29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车辆维修费1944元、手机损失1500元,共计10273.29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妥**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要求的手机损失也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在现场看见原告受损的手机。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原告田进强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进强无责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调解不成,但手机受损确属事实。

2、巩**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248.74元;门诊票据四张,金额1570.55元,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819.29元。

3、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944元。

4、巩留**机卖场销售票据一张、王*手机维修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购买了OPPOR7手机一部,花费2499元;事故中导致手机受损,于同年10月17日对手机进行维修,共花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妥**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手机不是在事故中损坏,其不应当承担手机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财**支公司对证据1认为手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手机是否是因此次事故损坏不能确定,在事故现场也未看见手机损坏的场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具体数额;2、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妥**驾驶小轿车在巩留县牛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田**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无责任,并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由妥**全部承担;2、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由妥**全部承担;3、小轿车修理费用由妥**全部承担;4、田**OPPOR7型手机修理费由田**和妥**各承担一半。后因原、被告双方不愿调解,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在巩**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819.29元。同时查明,被告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人民**司伊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财**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共计19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00元,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手机损坏系此次事故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19.29元、误工费1380元(138元/天×10天)、护理费1380元(13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车辆维修费1944元,合计8773.29元。该款由被告财保伊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伊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进强各项费用合计8773.29元。

二、被告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进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田进强已垫付),由被告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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