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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力与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力与被告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阿**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力起诉称,2015年5月6日在巩留县东买里乡莫因故则村三组四巷,被告阿**将原告沙力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巩留县公安局对沙力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阿**进行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济损失严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1.79元、误工损失22000元,护理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091.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答辩称,因为原告先打了被告的父亲,所以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且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及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阿**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表示打架是因为原告殴打了被告的父亲,原告也有责任。

2、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

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2362.38元、住院治疗30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及原告的伤情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4、门诊票据4张及康之源大药店的药品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花费的门诊费及药费合计1209.4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门诊的票据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且在药店买药要有医生建议。

5、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交通费花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从巩留县到东买里乡包车单*只需要20元。

6、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2张,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00元/天。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和信用社之间存在贷款和借款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阿**用石块将原告沙*的头部打伤,巩留县公安局对被告阿**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沙*受伤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12362.38元。原告表示出院以后又至医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费,且在康之源药店买药产生费用共计120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阿**伤害原告沙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殴打其父亲才导致被告打伤原告,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殴打了被告的父亲,被告方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当采取极端暴力的手段对原告施以报复、给其人身造成损害,对于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12362.3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票据共计726.59元,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一定是被告阿**给原告沙力造成的伤害而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该笔门诊费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在康之源药店购买的价值482.9元的药品,因不是医院诊断书建议外购的药品,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时没有眼睛疼痛发炎的症状、出院诊断情况是“头痛头晕症状已基本消失”,但原告却在该药店一次性购买十盒用于缓解疼痛的氨酚羟考酮片,及有清热,解毒,利湿功效、普遍用于治疗眼结膜炎的鱼腥草滴眼液,本院认为这两种药品的购买已经超出了治疗所必要合理的限度,该笔费用的支出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对其误工期认定为44天,护理期认定为30天。因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资金的存入和转出状况,不能证明是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而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984元(136元/天×44天),护理费为4080元(1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元,因合理合法且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实际情况是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往返车费约50元,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复检的可能性,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因原告伤情仅是轻微伤,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对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8.97元(12362.38元+726.59元)、误工费5984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05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沙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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