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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远**限公司与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5)布*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远**司、方弟伟双方达成劳务协议,方弟伟为远**司承包的位于布尔津县俄罗斯商业步行街孔*火锅、阿吴**辈装修工程提供木工作业。2014年7月4日,方弟伟与远**司项目经理吴**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确定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待工程完工后,方弟伟出具工程量汇总清单木工工程总价款为177019元,方弟伟自愿放弃尾数,同意以177000元结算,远**司项目经理杨**签字确认,承诺待甲方(布尔津县孔*火锅特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阿吴**辈特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至方弟伟起诉远**司时已付款105000元,剩余72000元尚未付清。另查明:布尔津县孔*火锅特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阿吴**辈特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9月8日在布**工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远**司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方**已按远**司要求提供劳务,远**司应按约向方**给付报酬,至方**起诉远**司时已向方**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剩余72000元未付,远**司逾期不履行给付剩余72000元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远**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劳务费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方**已预交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方**),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中远**司未能到庭应诉的原因系该公司总部在深圳,距离案件管辖法院较远,代理人的委托书延迟到达故未能到庭,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公司所持证据证实方**自己书写的条款和远**司约定等甲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这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付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达,应为合法有效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辩称,双方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由于甲方已于2015年9月8日被依法注销,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

上诉人远**司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装修合同、银行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对木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三、对项目汇总中杨**在第二页上的备注有异议:认为远**司前面支付了105000元,双方约定的剩余劳务费我方从甲方处拿款后再支付。

四、对装修证明的三性均认可。

被上诉人方**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远**司提交被上诉人方**于2014年9月7日收到的该公司支付的人工费4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该收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方**的劳务费余款72000元等甲方付款后由远**司一次性付清。

被上诉人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甲方已注销,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应视为没有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方**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远**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方**支付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上**鹏公司对应当给付方**72000元劳务费的义务没有异议,仅就支付方式上认为给付条件未成就。本案中,方**在依双方的约定完成劳务后,上**鹏公司并未按原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与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付款方式虽可以认定为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约定的由甲方孔*火锅城、阿吴**辈先行给付上**鹏公司后,再由上**鹏公司给付方**劳务费,但这一附条件的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并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期限未定,且双方未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有确定付款时间的新协议,可以随时主张。另外在本案中,因甲方孔*火锅城、阿吴**辈已被注销,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事实上已不能成就,故方**主张上**鹏公司依原合同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上**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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