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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喀什融**任公司、喀什西**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融**任公司、喀什西**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喀什融**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喀什融**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万**将其在被告西**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当金530000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当金月利率0.623%,逾期月利率为0.93%,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月综合费率及逾期综合费率均为4.2%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当金及拖欠利费总额20%的违约赔偿。同时由被告万**、被告西**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现典当期限届满已逾十七个月,被告未按约赎当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偿还典当本金530000元,综合费用378420元及利息42347元,合计950767元(综合费用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及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止的所有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2、请求判令典当质押有效;3、请求判令被告万**、喀什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1、典当行并未全额支付530000元借款,仅向答辩人交付450000元借款。2、本案不属于典当合同纠纷,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合同是典当行收取出典人的当物、向出典人支付当金并收取出典人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的合同。本案典当行并未收取答辩人的当物,股权质押合同是以股权对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并不是以股权作为当物,且股权质押合同因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未生效,故本案不属于典当合同纠纷。综合管理费是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本案典当行办理的不是典当业务,故其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典当行给付3378420元综合费用的请求。3、本案属于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应偿还其借款本金,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典当行给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西**司一审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喀**责任公司与被告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从原告处典当借款600000元,当期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46%,逾期月利率按0.92%计收、综合费率按4.2%计收直至偿清为止,被告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约定被告万**以自己在被告西**司的1366700元股权做质押,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并在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被告西**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万**在原告处的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万**支付借款530000元,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转入万**账户450000元,收到现金8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未按约赎当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行业。原告喀什融**任公司与被告万**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万**以自己的股权出质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向喀什**管理局申请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万**称典当借款、股权质押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当金530000元交给被告万**,有万**出具的收条在案为证,被告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被告万**虽称原告仅向其交付450000元,余款作为利息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通过被告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0元、现金支付80000元,故对被告万**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综合费用378420元及利息42347元,因被告万**是以自己在被告西**司的股权出质,属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双方虽约定合同期内及逾期月综合费率为4.2%,但该约定已超出规定的范围,被告万**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月按当金的2.4%计算综合费用,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254400元;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0.46%,逾期月利率按0.92%计收,现原告主张利息42347元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偿清为止的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未提出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万**、西**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万**系被告西**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中亦盖有被告西**司公章,被告万**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仅能确认为是代表西**司,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西**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什融**任公司借款53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254400元、利息42347元,合计826747元;二、原告喀什融**任公司与被告万**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合同有效;三、被告喀什**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喀什融**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喀什融**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万**、喀什西**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多计算本金80000元,本案为借款合同,不属典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给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无法律依据,担保合同无效,且已超过担保时效,西**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喀什融**任公司、西**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喀什融**任公司偿还借款53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254400元、利息42347元。

喀什融**任公司与万**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万**以自己的股权出质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向喀什**管理局申请登记,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喀什融**任公司已将当金530000元交付万**,有万**书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万**提出喀什融**任公司仅向其交付450000元,余款作为利息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通过万**书写出具的收条显示,喀什融**任公司向万**转账支付450000元、现金支付80000元,故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月按当金的2.4%计算综合费用,且计算利息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故一审判决综合费用254400元、利息42347元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万**提出本案为借款合同,不属典当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51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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