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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福建诚**责任公司、福建诚**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诉被告诚**司、诚*富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诚*富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从思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诚*富蕴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诚*富蕴分公司将承包位于和静县巴**责任公司3788大破碎基础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人施工,诚*富蕴分公司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原告提前完工,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工程劳务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还欠劳务费212669.8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诚*富蕴分公司、诚*公司支付劳务费21266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诚*富蕴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诚**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具体情况,诚**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诚*富蕴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劳务并未结算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诚*富蕴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约定,诚*富蕴分公司将承包位于和静县巴**责任公司3788大破碎基础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诚*富蕴分公司敦*项目部委托原告负责完成巴州敦*矿业大破碎基础整改工程,委托内容:钢板加固基础、箱式配电室基础、六大系统机房零星工程。工程造价:大破碎基础受冻混凝土1000元/个(剔除及浇筑1670元/个),设备基础3500元/个,预留孔洞2500元/个,钢材加工8500元/吨。开工日期2015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付款方式按本约定价格结算,开工前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100%(不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提前完工,2015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大破碎基础维修工程的劳务费为360669.89元,施工过程中诚*富蕴分公司支付了148000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12669.89元。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工程劳务委托协议书、工程结算书1组,证明诚*富蕴分公司将大破碎基础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劳务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诚*富蕴分公司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诚*富蕴分公司将其承包位于和静县巴**责任公司3788大破碎基础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诚*富蕴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212669.89元。被告诚*公司和诚*富蕴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诚*富蕴分公司提供的钢材,应当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钢材款的反驳理由。原告不予认可,第一、因劳务协议书中约定钢材加工8500元/吨,可以理解为加工一吨钢材的劳务费是8500元,不能说明8500元中包括钢材价款。其次、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劳务必须的环境、条件及材料,提供劳务一方仅仅付出劳动,获取劳务费,劳务费中不包括材料款。故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诚*富蕴分公司系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诚*富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12669.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公司反驳原告施工的劳务并未结算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劳务费2126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从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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