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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5)英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黄**向方**借款950元,被告黄**并给原告方**出具了书面借据。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欠原告方**30000元和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欠原告方**款2400元的欠条上的欠款人黄**的名字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均不是黄**本人亲笔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方**借款71116元?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给原告方**出具的欠其95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01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英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欠款950元。案件受理费789元,被告黄**承担11元;剩余诉讼费77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振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砖厂期间,先后向上诉人借款五次,上诉人认可借款950元,2014年3月31日的款项为收条,我方不再主张权利,但经法院委托鉴定的2014年8月17日的2400元及8月23日的30000元是在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实属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闭庭一个多月后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400元和30000元借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错误,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女儿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定错误,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女儿黄*代笔签字出具的,应予以认定为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68350元。

方振营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其诉讼中陈述的借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故意混淆事实,达到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欠款项的目的,双方在砖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包款102267.97元,该欠条的落款时间虽然为2012年12月31日,但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9月,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方振营要求被上诉人黄**支付其借款683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的被上诉人黄**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2400元及8月23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是在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闭庭一个多月后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错误,关于该两笔借款,被上诉人黄**不予认可,称该两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两张借条中“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张借条中落款的“黄**”并非黄**本人书写,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两张借条是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黄**本人亲笔所签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鉴定结果不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定时间及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就不能申请鉴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根据一审庭审中争议的问题,在庭审后要求对争议的借条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一审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亦不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黄*代笔签字的3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由其女儿帮其代笔书写的事实并拿到过上诉人30000元借款,因黄**未在代笔落款处摁印,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内容是否是黄**授权其女儿黄*代笔书写,黄*亦未到庭质证认可该书证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及该款项是黄**从上诉人处所借的款项,且该证据中书写的内容为“今拿到方振营30000元”,未注明为借款,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该30000元系黄**从上诉人处所借的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方振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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