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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90000块,约定每块红砖0.42元,共计37800元未付款。后被告支付了11180元,余款266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刘*送2012年4月7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4月1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2012年4月10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送拖欠货款37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在原告陈**购买红砖90000块,约定价款为每块0.42元共计37800元,已支付货款11180元,余款26620今未向原告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26620元被告刘**至今未支付已实际造成原告陈*的经济损失。原告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货款2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266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元(原告陈*已预交233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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