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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造有限公司与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于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公司认可,但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况且被告受伤部位是右手的手指端的轻微受伤,被告在受伤后原告公司已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程度并不严重其右手指端的伤情达不到认定的伤残九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共计128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工伤之后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请求都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工作时右手被钢板挤伤,在库尔**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员工进行护理,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医疗费,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工资8628元。2014年4月19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5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509号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称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而原告称被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至4000元。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31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5元);3、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75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5、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4)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50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库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被钢板挤伤,被告住院20天期间,原告安排员工进行了陪护,并且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工资8628元。2014年4月19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5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509号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按照2013年巴州地区社平工资标准4131元/月,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393元(4131元/月x3月)扣减已经支付的8628元,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65元。被告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为前提条件,而被告当庭提供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15个月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按20天的70%)、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库尔勒**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季**支付工伤待遇132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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