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汪**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胡*影诉被告汪**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16日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升,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伊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汪某某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便将女儿汪某某带至巩留县生活。被告再婚后,女方带来两个孩子,组成五口之家。被告无更多时间和精力照顾汪某某的学习和生活。现原告在伊宁市,各方面条件都较好,对小孩的照顾很便利,女孩在母亲的身边很合适,会健康快乐的成长。再者原告现已无生育能力,身边无子女,需要有孩子在身边。小孩回到伊宁市生活,在上学、看病等诸多方面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原告主动提出的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健康成长。虽现被告又重组了家庭,但婚生女在这个家庭里生活的健康快乐,条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的成长不是生活环境决定的,而是生活家庭决定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农四师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

婚生女*某某书写的纸条一份,主要证明汪某某想和原告生活的想法。

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经济能力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在伊宁**回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某某由被告汪**抚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于2013年、2014年所做的检查,检验单上未加盖医院公章,也证明不了原告无生育能力。对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闭经在农四师医院进行过检查,并不能作为原告再无生育能力的确诊,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汪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亦不能确认纸条系汪某某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合伙协议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孩子每年的保险费及上学后的学杂费双方对半承担。

婚生女*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汪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出生。

自愿离婚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现任妻子与前夫协议离婚后各抚养一个孩子,且前夫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是四口之家。

被告现任妻子书写的意愿书一份,主要证明汪某某与继母相处的很融洽,在这个家庭中成长的很快乐,被告现任妻子愿意与被告一同将汪某某培养长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抚养权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不能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就剥夺原告的这项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就被告目前的家庭来看,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汪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妻庭审中在庭下旁听,该证据的法定形式已经丧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在伊宁**回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汪某某(2007年12月21日出生)由被告汪**抚养,汪某某每年的保险费及自上学起的学杂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汪某某自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其奶奶照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孩子只有三岁,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各自重组新的家庭,原告再婚后无子女现系二口之家;被告现妻身为人民教师也系再婚,带一子,与被告组成四口之家,汪某某与其继母关系相处融洽,感情深厚。2015年10月14日,原告胡**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和其经济条件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残疾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以上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汪某某从小就已经习惯并熟悉与被告一起生活的环境及方式,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及考虑未成年人感情、生活、学习环境的连续性出发,考虑汪某某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探视婚生女汪某某的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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