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吾**与山东登海**伊犁分公司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诉被告山东登海**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巩留县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图**委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巩**民法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被告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乌图**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翻译米**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甫尔·亚生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山东登海伊犁分公司与乌图**委会签订制种玉米种植合同,被告乌图**委会让原告在自己的15亩耕地上种植制种玉米,由第一被告的技术人员负责种植、技术指导,种子化肥也是由第一被告提供。2015年5月11日种下了玉米种子,到了2015年5月19日原告发现玉米出芽很少。原告找到两被告交涉,两被告的有关人员到地头查看后,承认种子出了问题,但对有关赔偿问题双方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5亩制种玉米损失12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山东**分公司未与原告及被告乌图布拉克村委会签订合同。另外,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山东**分公司进行协商。因此,原告列山东**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列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图**委会辩称:原告在2015年春季到乌图**委会反映过玉米出苗不好,村委会干部也到原告田间看过,出苗率达到70%-80%。出苗率不好的原因是在2015年种植玉米的时间下雨了,玉米苗需从地膜中往外扣出来。当时扣玉米苗的时间原告不在,是案外人陈**找人帮原告扣的玉米苗。被告乌图**委会认为种子没有问题,导致不能正常出苗是因为当时下雨了,地膜眼与种子发芽的位置错误而引起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玉米种销售关系;2、原告所种植的玉米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春季种植了15亩玉米,现原告认为其种植的玉米种子是第一被告提供,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种植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其首先需证明其所种植的玉米种子是第一被告提供,或双方具有其他合同关系;其次需提供因种子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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