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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时,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未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合计680000元;2、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3%,被告作为该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两年为止。

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袁**交付了借款,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郭**与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时,被告孙**与原告郭**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袁**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要求被告孙*建对袁**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借期内的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袁**借款期为1个月(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逾期11个月(2015年1月9日-2015年12月8日),合计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0000元(500000元×30‰×12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0000元,合计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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