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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双钱集团(新疆)昆仑**公司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集团(新疆)昆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李*、蔡**及被**集团(新疆)昆仑**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的代理人王*、车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3月24日新疆**限公司变更为双钱集团(新疆)昆仑**公司。2010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新疆**限公司(即被告)律师函,告知原告享受轮胎公司颁布的《新疆**限公司关于对平房现住户就地搬迁改造安置的方案》,并且由原告与新疆**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就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进行公证。但被告违反协议,未按期交房,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请求返还补偿款及支付拖欠房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房50㎡的补偿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76.71㎡-75㎡=1.71㎡)的房款差额2855.7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本无安置补偿资格的公房租住户,被告单位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为其进行了安置,市场价50万元的房屋,原告仅支付了7万余元,已是享受了被告单位给予的巨大照顾和优惠,2013年8月之前被告单位就全部完成回迁的各项工作,保证了原告的顺利入住,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50平方米内的优惠房款,实属无理要求,请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单位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于2010年9月开始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支付至2014年8月原告办理入住,尽管双方协议约定每月租房费用为550元,被告根据市场情况,主动于2013年10月开始,将租房费用调高至9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确无依据,理应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差额2855.7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以抓阄方式确定分配房源后进行了公示,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面积分段核算办法计算了应付款数额交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才向单位交纳了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昆**公司与马**签订《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及《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马**搬离租住在昆**公司的公有产权平房,昆**公司对马**在原址及邻近范围内给予购房安置,马**在50㎡内按照700元/㎡、50㎡-75㎡按照1200元/㎡、超过75㎡部分按照市场价向昆**公司交纳房款,如果36个月没有回迁,50㎡内免收房款。在搬迁过渡期间,由昆**公司每月给马**过渡性租房补助费550元,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安置协议签订后,马**搬离租住的公租房,昆**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按期向马**发放租房补助费用,每月550元,2013年10月调整为每月900元,发放至2014年8月。2013年6月4日,昆**公司与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优惠价4900元/㎡(不带太阳能)和4930元/㎡(带太阳能)的价格购买了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509号紫煜臻城100套安置住宅房屋,该合同约定国经房产公司力争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该合同签订并取得国经房产公司给出的房源楼层、面积清单后,昆**公司开始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抓阄进行房源分配,核算并收取房款,马**通过抓阄取得了紫煜臻城小区34号楼1-204号房源,房屋面积为76.71㎡,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昆**公司交纳了房款79984.70元(50㎡内单价为700元,50㎡-75㎡单价为1200元,超过75㎡的1.71㎡单价为6570元),2014年8月30日,马**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以上事实有《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搬迁户安置房抓阄分房相关事宜的通知》、《紫煜臻城安置户房屋抓阄结果公示》、《房屋买卖合同》、《租房补助费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昆**公司系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其并非开发商,对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不能完全控制及决定,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保证原告等安置户回迁的工作,包括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抓阄进行房源分配、核算并收取各户房款,于2013年8月之前全部完成,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6个月(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马**及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均是2014年8月30日,实际原告也于2014年8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因此,原告马**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50㎡的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对昆**公司出示的《租房补助费发放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昆**公司以每月900元的标准每季度按期向马**发放了租房补助费共计9900元,并未拖欠,马**要求昆**公司因拖欠租金,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75㎡以上的面积如何交纳房款的问题,双方在《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中约定,按照《搬迁实施方案》(新昆仑(2010)83号文件)执行,即:超出75㎡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执行。该市场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昆**公司以4900元/㎡的优惠价从国经房产公司购得安置房,对于超75㎡的面积按照市场价6570元向马**收取房款11234.70元(6570*1.71㎡),马**在《紫煜臻城安置户房屋抓阄结果公示》上签字确认了房屋面积,并按照分段核算办法交纳了房款,视为对房款核算方式及金额作出了确认,因此,对马**要求退还超面积部分多收房款2855.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双**团(新疆)昆仑**公司返还安置房50㎡的补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双**团(新疆)昆仑**公司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双**团(新疆)昆仑**公司返还房款差额2855.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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