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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南天**有限公司与巴州七**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蕾蕾、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天燃气经营的企业,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天燃气,截止2015年4月,共欠原告气款327284.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天燃气款327284.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54.8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为5.1%)。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没有供用气合同,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天燃气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巴州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冬季采暖期即将到来,为尽快实施华誉综合楼的用气改造工程,同时在此期间我公司开始偿还所欠贵公司气费。从2015年9月份起,至2016年5月底,分期分批还清所欠气款327284.67元。本着合作伙伴,相互支持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分期偿还欠费,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初步如下:1、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2、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3、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4、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5万元;5、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6、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7、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5万元;8、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9、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5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日巴州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承诺书按时支付所欠天然气款,被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按期如数归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会继续履行其还款承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可以在部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没有供用气合同,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天燃气款的抗辩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有违,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南天**有限公司天燃气款327284.67元。

二、被告巴州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南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9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6.8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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