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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司与宏**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鑫**限公司诉被告库**宏大全顺江铃**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起原告派出技工在被告下属的维修站维修汽车,截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维修费已达101901元,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1019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是维修款,不应该包括材料款,双方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账确实没有结算,被告只欠原告1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公司负责人齐*及维修站站长乔*签字确认维修费共计101901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维修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已确认维修费共计101901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91901元。被告支付10000元时支票存根显示用途为货款,原告出具收据时注明为修车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付相关材料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宏大全顺江铃**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鑫**限公司支付91901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1元,由原告承担115.01元,被告承担10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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