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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以新兵检八分院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赵*、邵的诉讼代理人叶*,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酒后在第八师一四三团团部”淑*”商店,因琐事与同乡李**争执,被人劝开后,高**到该团”时尚地带”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日20时许,高**在一四三团七小区35栋1号平房院内碰见住在该院的李,高**斥骂并持刀追赶李,李离开后,高**回到院内见到被害人赵,高**便持水果刀朝赵**猛刺一刀,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赵头部,致赵**、心包破裂及肺静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在第七师一二四团电力牛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王、李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要求被告人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117.45元,其中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误工损失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高**具有坦白情节,事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可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酒后在第八师一四三团团部”淑*”商店因同乡李**索要赌债,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高**到该团”时尚地带”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欲报复李。当日20时许,高**在其暂住的一四三团七小区35栋1号平房院内碰见住在该院的李,斥骂并持刀追赶李未果。高**回到院内见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赵(男,殁年20岁),认为赵是李叫来帮忙打架的人,便持水果刀朝赵**猛刺一刀,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赵头部,致赵因右肺、心包破裂及肺静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高**潜逃外地。2015年7月15日,高**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小水库乌苏电力牛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蔡(高**同居女友的姐夫,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3时许,他和赵*、高**等六人在他家喝了六件啤酒,大约晚上8点左右,他们几个人在一个小商店聊天时,李与高**因索要欠款一事发生口角,他们把李*走后,高**也离开了。过了几分钟,高**又返回小商店,他和高**一起回到住处时,他发现高**右侧腰间有一把水果刀。李经过他房门口,说让高**等着之类的话,高**出去追李,他和王把高**劝回来,高**在院子里看见赵,问*是不是和李住在一起,赵回答不是,高**从右侧臀部口袋掏出一把刀,朝赵**捅了一刀。他双手抱住高**的胳膊,高**拔刀时将他右手虎口处划伤,赵被捅倒在地后,高**用砖朝赵**砸了一下就跑了。他赶紧让赵*等人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他和王在阻止高**时都受伤了,他的伤势较严重。他和李是隔壁邻居,事发当天赵从甘肃到一四三团打工,住在李的房子里。高**捅赵用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

(2)证人王(高**的同居女友)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5时许,有个债主到她姐姐王一家问高**要钱,高**说没有钱,债主就走了。高**和蔡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王一家喝啤酒,他们一直喝到下午5、6点才离开。大约8点左右,她在房子里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来看见高**和一个人在打架,被打的男子用左手把插在右胸处的刀拔出来,准备用刀捅高**没捅上,那名男子嘴上、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她和蔡在拉架时都受伤了。

(3)证人王一(高**同居女友的姐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3时许,她丈夫蔡和高**等人在她家喝啤酒,一直喝到晚上8点左右离开。她出去买菜回来,看见有个人躺在房门口,她问蔡怎么回事,蔡说高**用刀把人捅了,蔡**时手受伤了。

(4)证人李(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秋天,高**欠他1200元赌债,一直没有还。2015年7月11日17时许,他在一四三团团部一个小商店门口碰见高**,他和高**因要赌债一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他听赵*的妻子说赵被人用刀捅了,他跑到院子里,看见赵躺在地上,嘴上、身上都是血,人已经不行了。

(5)证人赵*、赵*、赵四(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5时许,他们和高**等人在蔡家喝酒,晚上8点左右,他们几个人到”淑*”商店聊天时,李问高**要欠款,两人为此事发生口角,他们把高**、李**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说高**用刀把赵捅死了。

(6)证人赵五(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20时许,他看见蔡的手受伤了,蔡让他帮忙救人。他跑进蔡住的院子里,看见赵躺在地上,右胸部的衣服被人捅了个洞,嘴上和衣服上都是血,他走到跟前用手摸赵的鼻子,发现已经没有呼吸了。他给赵的堂姐赵*和赵的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们赵被捅的事。

(7)证人沈(被害人赵的表姐夫,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20时许,他听同乡说赵被人捅死了,他和妻子赵*、吴一起赶到一四三团团部七小区,看见赵浑身是血仰面躺在一个院子里,已经没有呼吸了,他赶紧到派出所报案。

(8)证人吴(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20时许,他听说赵被人捅死了,他和沈赶到赵*的地方,看见赵浑身是血仰面躺在地上,他就和沈到派出所报警了。

(9)证人李一(第八师一四三团退休职工)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19日,她把自己在一四三团七小区的一套平房租给了几个甘肃来的民工,这套房子带院子,院子里有三间房子,其中一间租给了两口子,另外二间租给了几个单身男子。她不知道租房人的姓名,也没有和租房人签合同。

(10)证人李*(石河**出租车司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晚10点多,他开车经过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夏岛咖啡对面路段时,一名男子在路边搭车,那人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位上,说自己的手机没有电了,提出借用他的手机打电话。那人报了两个号码都没有打通,就下车走了。

(11)证人周(第八师一四三团”时尚地带”商店店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下午,有个穿得很邋遢的小伙子到她店里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水果刀长约20厘米,塑料套和刀把子都是黄色的。这种水果刀一共进了10把,卖出去了4把,那个小伙子花3元钱买了一把,她记得很清楚。

(12)证人李*(第七师一二四团乌苏电力牛场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3日23时许,高**给他打电话说要来找他,7月14日早晨8点左右,高**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乌苏电力牛场打工。过了一个多小时,高**找到他在牛场的宿舍,他们闲聊了一会儿,他出去干活就让高**在宿舍休息。7月15日早晨6点左右,高**提出要帮他干活,他带着高**在地里拔草,大约12时许,他和高**回到宿舍没多久,警察就把高**抓走了。

(13)证人张、赵*(甘肃来疆打工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3日13时许,高**到他们租住的一二九团的房子里,用赵*的手机给蔡打了一个电话。7月14日20时许,高**又到他们租住的房子里,用赵*的手机打了两个电话,通话内容虽然听不清楚,但高**打完电话脸色很难看。

(14)证人高一(高**的父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9日,死者家人带着三四十个人到他家,要求他们赔偿2万元钱,他们把钱交给了死者的叔叔赵*,赵*给他们打了收条。

证人蔡、王、王*、赵*、赵*、赵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们和高**一起饮酒,李向高**索要赌债,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的情况,与证人李证实高**欠其赌债不还相印证。证人蔡、王证实高**追赶李未果,返回院子看见赵,用水果刀将赵**在地后,又用砖砸赵头部的情况,与证人赵*、沈、吴**浑身是血倒在地上相印证。证人李一证实将房屋出租给甘肃民工,与蔡等人证实租住房屋的情况相印证。证人周证实高**在其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及水果刀的特征,与被告人高**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李*、张、赵*、李**实事发后高**的活动情况,与高**供述其逃跑路线相印证。

2、书证

(1)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高泉派出所及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5日1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得知,被告人高**曾到第七师一二九团找王二借钱,侦查人员从王**获悉高**在第七师一二四团李三打工的一个家庭农场后,在奎屯垦区公安局的协助下,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小水库乌苏电力牛场宿舍内,将高**抓获归案。经审讯,高**如实供述了7月11日用刀捅刺赵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及被害人赵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证明高**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

3、物证

单刃刀刃、黄色塑料刀柄各一个,红色砖头两块。

上述物证经被告人高**当庭辨认,确认事发当天其用单刃刀捅刺赵后,又用砖块砸赵**。

4、鉴定意见

(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尸表检验及分析说明:死者赵**168厘米,上身穿黑色皮夹克,内穿网状白黑蓝相间的背心;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内穿花色内裤,脚穿花色布鞋,灰色棉袜。死者赵**上叶破裂,心包破裂,肺静脉大部分断裂,右侧胸腔大量积血1500毫升,分析赵**血性休克死亡;赵**部裂创,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右胸第3、4肋骨横断,结合网状白黑蓝色相间背心右前胸有一3厘米长破口,边缘整齐,由此分析以上损伤的致伤物系单刃锐器;赵**部挫裂创,边缘伴有擦挫伤,创缘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分析系钝物作用所致,系非致命性损伤。

鉴定意见:死者赵*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右肺、心包破裂及肺静脉断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高**供述用刀捅刺赵胸部、用砖砸赵头部的情节相印证。

(2)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染血单刃刀刀身、黄色塑料刀柄、一截红色砖头,院内地面、墙壁及赵**、鞋面等处的血痕为被害人赵**,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现场巷道口地面、院门槛北侧地面及院门南侧走道地面等处提取的血痕为王**,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院内南侧出租房内地面提取的烟头为蔡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院内南侧出租房门外地面提取的烟头为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邵、赵一与被害人赵符合亲缘关系。

(4)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高**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的主要内容:现场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七小区35栋1号平房院内,该房坐北朝南,东西走向,东北侧院内盖有两间出租屋,东北侧院子院门朝北。在院内两间出租屋房门之间走道处地面有一具成年男性尸体,尸体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呈仰卧状;现场地面遗留染血的单刃刀身、黄色塑料刀柄各一把;两块红砖砖头,砖头一侧有新鲜的断离面;院内地面遗留有”红河”、”七匹狼”、”云烟”烟头九枚;胡同、院门口、院内走道、墙壁、室内地面、门上、水果刀、砖头上有多处点状、流注状血痕。

该证据证明:案发现场遗留有血痕、刀具、砖头等情况与被告人高**供述用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用砖砸被害人头部的情况相印证。

6、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辨认出其捅刺被害人使用的水果刀和砸被害人头部用的两块半截红砖,并辨认出被其捅死的被害人是赵;赵*、李辨认出被捅死的人是赵;周辨认出2015年7月11日下午到其经营的”时尚地带”商店购买水果刀的人是高**;李**认出7月11日22时许搭乘其出租车的人是高**。

7、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对事发当天购买刀具的商店、用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扔弃带血衣物的地点及购买新衣裤的集市进行指认的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9、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下午,他和几个老乡在第八师一四三团蔡租住的房子里喝啤酒,他喝了8、9瓶啤酒,喝的有点多了。喝完啤酒,他们几个人到附近的一个小商店聊天,李骑着摩托车过来问他要欠的赌债,他说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钱了再还,李不同意,他们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他到一四三团市场买了两把水果刀回到蔡住处,他看见院子里有一个人,以为是李找来问他要钱的人,就用刀朝那人胸部捅了一刀,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了那人头部一下,那人倒地后,他就跑了。他和李是在一四三团打工时认识的,2012年他借了李1200元赌债,李问他要了几次,他一直没有还。他不认识那个被他捅的人,以前也没有见过那人,当时以为是李找来的人,所以就用刀捅了那人一刀。捅完人的当天,他搭出租车到了石河子,在老街附近一个公园的草坪上待了两个晚上。7月13日,他从老街坐车到奎屯垦区的一二九团,后又搭出租车到一三〇团,问王*借了400元钱,当晚住在一二六团一个小旅社里。7月14日,他坐车到一二四团找老乡李三,7月15日被抓获。

其当庭所做供述除购买水果刀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基本一致。

另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夫妻关系,被害人赵*二人的长子。

2、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损失,即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误工损失费根据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3人各15天的损失,即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赵*、邵**提交的住宿费票据2张,共计3600元;交通费票据139张,共计7557元。经当庭核实,赵*开庭后从新疆返回原籍的交通费需350元,高**表示无异议。

3、事发后,被告人高**家人代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甘肃省宕昌县理川镇中堡子村村委会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收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但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其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高**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与被害人赵*不相识,其持刀捅刺无辜被害人赵,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

被告人高**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提出赔偿丧葬费、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赔偿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偏高,因当庭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600元,故住宿费支持3600元;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偏高,因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557元,赵*返回原籍的交通费需350元,属合理费用,故交通费支持7907元;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高**限制减刑;

三、作案工具黄色塑料刀柄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经济损失共计42464.45元[总损失包括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误工损失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790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22464.45元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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