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与江苏瑞鑫**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与被告江苏**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负责人乔**的委托代理人税忠安、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公司乌苏分公司负责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诉称: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江**乌苏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从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处赊购多孔砖,价值共计343710元,经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多次索要,江苏瑞**苏分公司支付部分砖款后,剩余砖款2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江苏瑞**苏分公司向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支付砖款260000元及利息28570元,合计28857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江苏瑞**苏分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乌苏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瑞**苏分公司向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出具的2012年报账单2张,合计金额为56430元;2013年报账单6张,合计金额为224280元;2013年入库单1张,金额1500元;2014年入库单13张,合计金额26480元;2015年入库单16张,合计金额33400元;以上合计:342090元。

2、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出具的2014年出库单1张,金额1480元。

被告江**乌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提供的,江苏瑞**苏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合计金额为342090元的报账单及入库单,本院予以采信。

2、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出具的金额为1480元的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江**乌苏分公司从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处赊购多孔砖,价值合计342090元,江苏瑞**苏分公司支付部分砖款后,剩余砖款2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向江苏瑞**苏分公司供应多孔砖,江苏瑞**苏分公司未向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支付全部货款,故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要求江苏瑞**苏分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要求江苏瑞**苏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瑞**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支付货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88570元,结案标的额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投递费84元,合计2898元,由原告乌苏市西大沟南砖厂负担287元,被告江苏**司乌苏分公司负担2611元(原告已交费用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