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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雯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有事想原告借款22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0000元,利息113500元,合计238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所称的借款2270000元系双方之前三笔借款的总借款,被告由于疏忽忘记将之前借条收回,故原告主张的借款2270000元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不应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270000元(贰佰贰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并在借条中捺印五处。

另查明,1、原告王**自称分四次在其姑母王**经营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支付现金,并分别出具借条,陈**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总借条后将其他借条收回;

2、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借款共计1850000元,该款尚在执行当中。

3、被告陈**主张本案借条中的借款2270000元即为上述三笔借款,但未举证证实。且经本院电话通知,其本人拒绝到庭陈述双方借款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三份、谈话笔录一份、电话笔录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其称该借款实为之前借款的总借款,忘记将之前借条收回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270000元及利息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270000元,利息113500元,合计238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8元,减半收取12934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998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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